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手機1支,共價值5000元」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手機1支,共價值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 邱奕週 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拿取被害人所有財物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以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再考量其前有毒品、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含其內現金1,300元、手機1支、身份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衡以其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之客觀價值不高,且具高度屬人性,經掛失或換發即失其效用,倘予以沒收,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㈡至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其內現金1,500元及手機1支等物,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復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52號

  被   告 張世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5街與愛2街口,徒手竊取邱奕週暫放於自用小貨車後方平台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手機1支,共價值50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邱奕週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邱奕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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