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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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號
110年度訴字第91號110年度訴字第155號110年度訴字第198號110年度訴字第199號110年度訴字第222號110年度訴字第245號
110年度訴字第287號110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琮智選任辯護人陳佳函律師被告陳永君
陳智民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110年度訴字第91號、110年度訴字第155號、110年度訴字第198號、110年度訴字第199號、110年度訴字第222號、110年度訴字第245號、110年度訴字第287號、110年度訴字第335號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之「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110年度訴字第91號、110年度訴字第155號、110年度訴字第198號、110年度訴字第199號、110年度訴字第222號、110年度訴字第245號、110年度訴字第287號、110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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