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泰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和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8年8月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惟被告另因詐欺案件,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偽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述①、②所示2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亦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三)是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已與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相關判決、裁定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重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