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36號聲請人 蔡緣勳 相對人 王育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全字第925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940,68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39號),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並非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係因聲請人提供上開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與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有未合。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39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既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已全部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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