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 陳德培
相對人 陳敬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2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97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嗣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確認被上訴人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978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兩造間之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繳,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615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繳,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合計
11,025元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