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田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定刑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田誠未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伊皆已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經由法官調解後亦與妻子達成共識,當庭簽署和解書。如今伊入監服刑,家中經濟拮据,一家8口僅賴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伊願以生命、自由為擔保,日後重返社會絕不會再犯案,乞求本院能網開一面,再給予伊一次機會,懇請再三思考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期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為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拘役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比附援引。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原審已敘明認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之理由及其所審酌之
一切情狀,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90日。經本院審查,抗告人所犯4罪之拘役總和為120日,原審僅定拘役90日,尚無偏重之情形,其行使裁量權未逾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等內部性界限,應屬允當。則抗告人再以個人因素請求從輕量刑,難謂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稱伊未曾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伊願以生命、自
由為擔保,日後重返社會絕不會再犯案,乞求本院再給予伊一次機會,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依上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法律所明定。且法律亦明文規定,此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並無待抗告人聲請始可為之,是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不無誤會。至抗告人所提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均已於各個刑案判決中妥為斟酌,其所作保證亦僅訴諸求情耳,仍無足撼動原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