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附民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8號原告易世嚲上列原告因被告 黃俞菱 等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9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甲○○之父」、「甲○○之母」之姓名。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除記載被告甲○○外,另記載被告「甲○○之父」、「甲○○之母」,然未載明該2名被告之姓名,按諸前揭規定,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此部分記載,顯不合程式,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父」、「甲○○之母」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