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38號原告 王知秋
劉祐瑋 劉芷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告 李美玟
劉仰軒
劉思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地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5年至109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536,29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告應自111年1月起,以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地租,每年給付614,411元與原告。經核上開2項聲明係請求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到期未給付,並變更未到期租金之計算方式,衡情並無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或損害賠償之情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又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民國99年至12月27日起至123年12月26日止,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111年1月起算,尚有11年又360日之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存續期間,應以11年又360日計之。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909,222元【計算式:1,536,290元+(614,411元×11年+614,411×360/365)=8,900,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9元,扣除前繳16,246元,尚應補繳72,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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