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4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五○─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郵局及上海商業銀行之不詳帳號共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提供予自稱「 阿祥 」之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嗣該不詳姓名人士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網路上佯稱提供援交,並以電話聯絡在臺南市中西區上網之乙○○,要其先繳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九分及次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轉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內,乙○○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成員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和欣客運站,將其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文山武功郵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二千元之對價,寄送至臺中市朝馬站,提供予詐欺集團假冒「 蔡瑞祥 」之名之不詳年籍男子使用,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假冒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向 游奉熹 佯稱渠涉嫌假冒東森購物員工詐騙民眾,請游奉熹告知所有銀行存款餘額,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繼而假冒法院書記官,謊稱欲凍結游奉熹之帳戶,命令渠將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游奉熹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南縣永康市某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十五萬三千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其後始知受騙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九頁)。經核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係於相同時間(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交付相同郵局帳戶,並同時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予自稱「蔡瑞祥」(「阿祥」)之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是以六千元之代價,同時將郵局、臺灣中小企銀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出售予「阿祥」,「阿祥」就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內所指之「蔡瑞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參以本案之被害人乙○○及前案之被害人游奉熹,遭詐騙之日期同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郵局、臺灣中小企銀、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供稱係同時同地交付其上開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節,堪予採信。從而,本案所認被告提供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前案所認其提供郵局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被害人游奉熹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二帳戶係同時交付,應認僅有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以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就同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案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蔡盈貞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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