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9月13日確定,100年1月5日入監服刑,10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詐欺案件,於102年
8月30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10月16日確定,102年12月20日入監服刑,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縣○路○○○號4樓之4,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5日晚間6時2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理由及應適用罪名,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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