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3號
原 告 邁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 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製造機一組,金額計0000000元
,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買賣價金尾款316000元未清償
,經原告屢屢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則辯稱:
⒈96年11月初訴外人 錢佑民 持上載「瑩達機械有限公司」「代
理邁鑫切削機」名義之名片向被告推銷原告邁鑫機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切削機。96年11月8日兩人談妥機型及相
關配備,被告開立訂金360000元之支票交予錢佑民,雙方簽
立合約書,上載賣方是原告公司,並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
訴外人錢佑民向被告稱,他不是技術人員,被告要求之相關
配備是否可行,還要回公司請教技術人員再定案,此即兩造
簽訂之第一次合約書。第二次合約是由原告公司經理和廠長
出面至被告之企業社洽談,了解被告需求,在技術方面為實
際安裝問題,更改配件內容,因此就更改配件再訂合約,合
約書上記載原編號010496號合約書作廢。第三次合約是在簽
訂第二次合約後,因配件更改問題,由原告公司以寄信方式
寄來給被告,至此,配件部分已確定。自始至終,被告只向
原告購買一台機械及相關配件,第三次合約確定之總價金為
0000000元,扣除簽第一次合約交付之訂金360000元,餘款
為816000元。
⒉96年3月1日訴外人錢佑民和原告公司人員一起到被告之企業
社交機。96年3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公司寄來的全部貨款之
發票。96年5月間原告公司經理打電話給被告詢問使用狀況
並要求給付尾款,被告向他表示還有配件未完成,俟完成後
即給付。96年7月5日錢佑民前來向被告收尾款816000元,被
告全數交付,此有錢佑民在第三次合約之簽收可證。96年9
月初原告公司經理竟來電告知尚有尾款316000元未收,被告
回答已全部交給錢佑民,請經理向他收,經理回答如不繳款
將採取法律行動。96年9月17日原告公司寄存證信函給被告
,被告打電話給錢佑民,他稱會處理。96年10中旬就無法聯
絡上他,行蹤不明。目前被告留存96年5月23日至96年10月
26日止原告公司維修之售後服務單,均記載錢佑民經營之「
瑩達」公司為經銷商。
⒊按錢佑民既為原告公司經銷商,且持上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
之合約書與被告簽約,原告公司必是授權其代理與被告簽約
。其後,原告公司雖因配件更改問題,更換過二次合約,但
兩造間買賣契約書與被告簽約。原告公司必是授權代理權給
錢佑民與被告簽約。其後,原告公司雖因配件更改問題,更
換過二次合約,但兩造間買賣契約只有一個,且訂金都是同
一筆,錢佑民收了尾款816000元,僅交給原告公司500000元
,餘款未交,此係原告公司與 錢裕民 間的糾紛,與被告無關
。原告於今矢口否認錢佑民為其經銷商,然從原告公司售後
服務多次載明經銷商為瑩達,其辯解不攻自破。原告公司承
認 錢祐民 向被告收360000元訂金、500000元尾款,即承認錢
裕民為其代理人,有代理原告收取貨款之權限。錢佑民現已
行蹤不明,其與原告公司間之糾葛為何,固屬外人難以得知
,原告公司因而辯稱無代理關係存在。然查,原告公司既將
蓋有該公司名義之空白合約交由錢佑民與被告簽約,並由錢
佑民向被告收訂金及尾款,揆諸民法169條之規定,原告公
司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
責任,至錢佑民是否將尾款全部交予原告公司,係錢佑民與
原告公司間之問題,與被告無關。
⒋被告於95年11月8日簽發支付訂金360000元的支票交給錢佑
民簽收,錢佑民回去將支票交給原告公司簽收,結果錢佑民
又回來告訴伊說票期開的太長,這樣交機會比較慢,故要求
被告開立一張即期的支票,被告始簽發一張金額278400元之
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沙鹿分行、發票人:95年11月10日
、票據號碼:UE0000000)交給錢佑民,原本餘額是還有
316000元,其不足額部分是因為錢佑民說他要做業績,所以
可以贈送一些配件,伊要求不用送而折現,抵掉之後才簽發
上開二十七萬多元的支票付清。
⒌原告並未於簽第二次合約時明白告知被告往後系爭機器之買
賣履約事宜,包括價金之給付及機器之維修等事項,均須直
接與原告公司接洽。若95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之經理已告知
錢佑民無收款權限,則何以96年7月5日錢佑民還代收餘款且
繳回原告公司,原告之說法前後矛盾。訴外人錢佑民若無收
款權限,何以自96年3月1日交機日至96年9月17日原告公司
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止,期間長達半年原告公司均無另派員收
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在本件買賣以前,與被告及訴外人錢佑民素不相識,相
反地,被告則早與錢佑民彼此間熟識,渠等間並有金錢借貸
關係,約於去年年初某日,錢佑民親訪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錢佑民熱心推薦自己可為原告公司推銷機器,期以賺取
佣金,原告起初不置可否,未幾,錢佑民即介紹被告向原告
購買系爭機器,但原告嗣後發覺錢佑民似與被告間有糾纏不
清的債權債務關係,且錢佑民對於原告所製造販賣之機器專
業知識又似懂非懂,原告為了避免將來不必要的糾葛,遂指
示經理丙○○及廠長 江登逢 親自拜訪被告,並與被告重新就
系爭機器之買賣簽訂第二次之書面契約,並於上開合約書上
清楚載明:「合約書010496(即第一次合約書)作廢」,嗣再
因系爭機器追加配件,增加買賣價金,原告又與被告重新訂
立第三次合約書。而在原告與被告簽訂第二份合約書時,原
告公司之丙○○經理即已明白告知被告:往後基於系爭機器
之買賣履約事宜,包括價金之給付及機器之維修等事項,請
被告均直接與原告公司接洽,勿再透過錢佑民或其他第三者
...等語。是被告仍於本件主張其誤認錢佑民有權代理原告
公司受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尾款816000元云云,顯屬虛捏
。
⒉被告於本件提出之合約書上載錢佑民已經簽收系爭機器之買
賣價金尾款816000元,惟實際上,被告僅曾透過錢佑民轉交
一紙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本件經被告為前開抗辯以
後,經原告質之訴外人錢佑民上情,據錢佑民明白答稱,伊
之所以會在兩造所簽訂之第三份合約書上簽名表示已經收訖
尾款816000元,實係受被告指示而為,蓋錢佑民於原告出售
系爭機器予被告之前,即曾屢屢向被告借貸金錢,而迄錢佑
民在上開合約書簽名之際,其仍積欠被告借貸債務本息3160
00元,被告欲以之與其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兩相抵銷,故才
要求錢佑民代表原告公司簽名,表示已經收訖尾款816000元
,但實際上被告僅交付錢佑民一紙面額500000之支票,要求
其轉交予原告。錢佑民本來拒絕在合約書上簽名,並表示
316000元係伊積欠之債務,原告公司並不相干,伊如何能代
表原告公司簽名表示收訖,但在被告一再逼債之情形下,錢
佑民遂莫可奈何地簽名,表示收訖系爭機器之價金尾款3160
00元。綜上所述,顯然被告已經明知錢佑民無權代理原告就
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有何收取之權利,且伊實際上並未直接
給付錢佑民價金尾款316000元。詎其仍利用 錢某 負欠其金錢
借貸債務等情,逼使錢某在上開合約書上簽名,表示其已代
理原告收訖價金尾款316000元,是被告所為及其所辯,均顯
無足取。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立式加工中心VL510機器一台,價金
為0000000元,兩造於訂立第三次合約書時,再該次合約書
上記載「前二次所訂編號010463、010496合約書作廢」等語
,被告除已給付訂金360000元外,亦給付尾款500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五十萬元支票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價金尾款
316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初係由訴外人即經營
瑩達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瑩達公司)之錢佑民持原告公
司所印製,其上並蓋有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之合約
書,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立合約書,並收取訂金3600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該合約書為證。其
後,雖由原告與被告訂立第二次合約書(編號010463),
並於該次合約書上記載上開第一次合約書(即編號010496
合約書)作廢,嗣後,又第三次訂立合約書(編號010464
),並於該次合約書上記載上開二次合約書均作廢,此業
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
原告提出之第三次合約書及被告提出之上開三份合約書在
卷可稽,然第二次及第三次訂立之合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
的機器與第一次合約書之記載相同,其餘就交貨日期(民
國96年1月31日)、付款辦法(訂金30%、交機70%,交機一
次付清),訂金360000元已由被告交付合庫銀行沙鹿分行
,支票號碼UE0000000之支票支付等情,亦均為相同之記
載,足見,第二次、第三次訂立之合約書均係承繼第一次
之合約書而來。
⒉而訴外人錢佑民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機器買賣
合約書時,並同時收取被告交付訂金360000元支票後,轉
交予原告收受,原告更於嗣後訂立第二次及第三次合約書
時,亦將已收取訂金360000元乙節記明於合約書上,已如
前述,顯然,其承認訴外人錢佑民有代理原告訂立系爭機
器買賣契約並收取訂金之權限。原告固主張伊於訂立第二
次合約書時,告知被告日後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履約事宜
,包括價金之給付及機器之維修等事項,須直接與原告公
司接洽,勿再透過錢佑民或其他第三者云云,但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雖聲請訊問證人丙○○為
證,並經證人丙○○證稱:「在簽立第二份合約書時,我
有告訴被告以後貨款要直接給付原告公司,不要透過錢佑
民給付貨款云云,惟證人丙○○既受雇於原告公司之業務
經理,且經辦第二次、第三次合約書,其與原告顯利害與
共,本難期其證詞無偏頗之虞,且觀卷附三份合約書內容
,既均就被告所購買之機器規格及配件、交貨日期、付款
方法及其他約定事項詳予記載,及因配件之變更而有更換
合約書之情事,顯見原告就系爭機器買賣合約之訂立,向
持謹慎態度,則倘其有告知被告上開情事,此涉及履約之
重要事項,原告豈有不詳予記載於第二份合約書及第三份
合約書內之理?而觀之卷附第二份合約書及第三份合約書
,卻均未記載被告應將貨款直接給付原告,勿須透過錢佑
民或其他第三人等語,是證人丙○○之證詞亦與常情不符
,自非可採。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實在。況訴外人
錢佑民於96年7月5日向被告收取系爭機器之價金500000元
後,轉交予原告,原告亦承認被告已給付該部分價金,益
徵,訴外人錢佑民有代理原告收取系爭機器之價金之權限
。
⒊又原告於95年3月1日交付系爭機器後,亦曾多次派員維修
系爭機器,並於售後服務單之經銷商欄記載「瑩達」,此
有被告提出之11紙售後服務單可按。由此可知,訴外人錢
佑民所經營之瑩達公司確係原告公司之經銷商無訛。原告
主張系爭機器買賣以前,伊與錢佑民素不相識云云,顯非
實在。而證人丙○○證稱:「售後服務單上記載瑩達,是
因為我們要記載客戶是那一個人介紹的,以了解介紹人等
資料」等語,茍係如此,理當於售後服務單上記載「介紹
人」,而非記載「經銷商」,且通常在原告公司內部資料
記明介紹人即可,尚無須於對外之售後服務單記載之,是
證人此部分證詞不無違反常理,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足認訴外人錢佑民所經營之瑩達公司係原告公司
之經銷商,得代理銷售原告公司之系爭機器並收取價金。從
而,訴外人錢佑民得代表瑩達公司代理銷售原告之系爭機器
並收取價金,亦為當然之理。而被告抗辯伊已將系爭機器尾
款交由訴外人錢佑民收取而付清,並提出編號010464合約書
為證。查該合約書上有訴外人錢佑民手寫「餘款816000元於
96.7/5收訖無誤」,並簽名於其旁。原告則主張訴外人錢佑
民於系爭機器買賣之前,即屢次向被告借貸金錢,而積欠被
告借貸債務本息316000元,被告欲以之與其積欠原告公司之
貨款兩相抵銷,而要求錢佑民代表原告公司簽名,表示已經
收訖尾款816000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事
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然依上開
合約書之記載,已足認被告已將價金尾款816000元交付訴外
人錢佑民收受,而付清其價金債務,則無論錢佑民收取價金
後,是否轉交原告全部價金,均應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故
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價金尾款31
6000元云云,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㈣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