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施恭賀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被 告 余秀裡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
賴郁樺 律師
陳景筠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宜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07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夫 施恭喜 為原告及訴外人 施恭富 、 施恭裕 、 施恭順
(上開4人下稱原告兄弟)之長兄,原告之父親 施孝德 、
母親 施陳 喲及施恭喜分別於77年、104年、103年往生。而
如卷附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見本院卷第19頁),或
為祖產,或為父親與原告之5兄弟所合資購買,分別以5兄
弟及母親名義登記。嗣父親過世後,母親不同意兄弟析分
家產,故原告及施恭喜同意俟母親過世後再行分配,其後
因母親及施恭喜均往生,原告兄弟與被告及其子 施勝翔 乃
於104年6月21日簽訂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由原告之姐妹共同見證下,協議將家產分別分配予原告
兄弟及被告。其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載明:「另就有關
應處理之財產協議如下:一、甲方(即被告、施勝翔)提
供新北市○○區○○段土地二筆(應為三筆,重測後○○
○區○○段489、490、53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供下
列使用:....。(七)、預期在肆個月內出售,出售條件及
價款採多數決(三人以上),如超過肆個月未出售,則該
地每月之租金約壹拾萬伍仟元,施勝翔得二分之一,其餘
四人合得二分之一。」惟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因被告拒
絕配合出售事宜,致上開西盛段土地無法於4個月內出售
,被告乃自104年11月起將土地每月共105,000元租金之半
數,分配予原告兄弟每人各13,125元(計算式:105,000
×1/2×1/4=13,125元),現該等土地仍持續出租他人營
業,惟被告自105年2月起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收取
之租金分配予原告兄弟,經核算自105年2月至106年4月止
,每月租金共105,000元,原告每月應分配之金額為13,12
5元,15個月之租金合計為196,875元(計算式:13,125元
×15=196,875元),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3月止,每月
租金共75,000元,原告每月應分配之金額為9,375元(計
算式:75,000元×1/2×1/4=9,375元),11個月之租金
合計為103,125元(計算式:9,375元×11=103,125元)
,二者總計共300,000元(計算式:196,875元+103,125
元=300,000元),依約應由被告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影本)第二頁第2行所載西盛段
土地「二」筆,依其所持有之協議書(見卷附被證10)
原載為「乙」筆,疑為事後塗改加工影印之變造證物等
語。惟系爭協議書之原本,雖有將上開「乙」筆,以立
可白及原子筆修改為「二」筆,此係當場經全體在場人
同意所為之修改,說明如下:系爭協議書係於104年6月
21日,由 兩造 、施恭裕、 施恭舜 、 施桂森 、 施桂鑾 、施
桂玲等原告之兄弟姐妹及其配偶,與施恭富之配偶楊莉
莉、先母 施陳喲 ,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即施恭
裕經營之護士藥局集會協議財產分配事宜時,由施桂森
之夫 陳正雄 將兩造及原告兄弟意見討論整合達成協議後
,囑由 施桂玲 之夫 林建仁 將協議內容繕寫如卷附被證10
之原稿,再將原稿影印約10份由協議書所載協議人及見
證人簽名、用印,作為正本交由協議人及見證人收執,
在簽名、用印後,在場之人有人提及西盛段土地地號應
為2筆,而非1筆,故經在場人全體同意,請林建仁在影
印後簽名之正本全部以 立可白 及原子筆將第2頁第2行之
「乙」筆修改為「二」筆。另原稿第二頁第(五)項,
原有一「t」之筆跡,亦由林建仁以立可白塗遮。而因
每人均持有影印簽名後之正本,故全體同意以各人持有
之正本為準,原稿不做修改,且因第二頁第2行僅修改
一字,空間不足,不便由在場之人於修改之處用印,是
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2又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七)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將西盛段土地之租金,按月分配13,125元予原告,
該第(七)項並無任何修改,且被告亦自認確已支付10
4年11月至105年1月期間按月應給付原告兄弟每人各13,
125元。故第二頁第2行「乙」修改為「二」,應無礙於
原告之請求。再者,被告所支付104年11月至105年1月
原告兄弟每人每月之13,125元,係以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所簽發,並載明受款人,每張面額各13,125元之支票交
付,再由原告兄弟各自存入帳戶兌領。此外,依據被告
所提出西盛段土地之攤位租約,租賃期間至107年5月止
,只是至106年4月止,每月租金共105,000元,自106年
5月起每月租金已減少為共75,000元,被告仍應將該租
金依約定分配予原告。
3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第(二)至(七)項
之約定,係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原告兄弟間成立之贈與關
係,被告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
知,經撤銷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然①系爭協議
書於104年6月21日簽訂之前,原告、被告及其他原告兄
弟已先於88年8月15日,在先母施陳喲之主持下,簽訂
「財產分配協議書」(見卷附原證3),就家族之不動
產協議分配予原告、被告及原告其他兄弟,其中第一條
所載「新莊市○○段土地乙筆」即為原登記於被告之夫
施恭喜名下之西盛段土地。而原證3之協議書簽訂後,
因被告將施恭喜名下不動產過戶登記為自己與施勝翔所
有,且先母施陳喲已漸年邁,身體及精神狀態日漸衰老
,故兩造及原告其他兄弟重新協商分配財產,始於104
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對家族財產重為分配,並
載明將原證3之協議書作廢,足證系爭協議書係就財產
分配而為約定,被告單就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與其
他條款切割,辯稱該約定係贈與契約,顯係偏執不實之
辯詞,不足採信。②至於被告所稱系爭協議書記載「西
盛段土地二筆」與實際上被告名下之西盛段土地三筆不
符乙節,係因土地權狀為施恭喜及被告余秀裡持有,被
告未明確告知各筆土地之地號所致,且被告亦自陳已將
其名下西盛段之土地,於104年11月、104年12月及105
年1月每月租金數額之1/2,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
分配予原告兄弟每人各13,125元,足證被告名下如被證
7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區○○段土地三筆(重測前
為西盛段),即為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所載之「西
盛段土地」。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第(二)
、(三)項約定,西盛段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應補償
原告及施恭舜,係因協議書所載每人分配所得之不動產
價值非完全均等,方有此約定。而第(五)項約定提供
先母施陳喲養老金,則係因協議書為家產之分配,故提
撥先母養老金,乃倫理孝道之緣故,何來贈與之說?且
第(六)項復約定,西盛段土地出售價金,按第(一)
至(五)項分配使用後,如有剩餘仍由五人均分,不足
亦由五人平均分擔,而施恭裕並未受價金之分配,卻仍
須分擔不足之部分,顯然與「贈與」之常情有別,益足
證被告辯詞,實無可採。③此外,系爭協議書第二頁開
宗明義載明:「另就有關應處理之財產協議如下....」
,既曰「應處理之財產」,顯然有別於被告辯稱之「贈
與」。況且,除西盛段土地外,系爭協議書第一頁第一
條所載被告(即甲方)分配所得之「祖產」,其中(一
○○○區○○街○○號1樓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二○○○區○○路○號3樓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施勝翔、(三)瑞芳區土地乙筆(按即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為被告(以上三筆係由施恭喜之名義分別移轉登記予被
告),惟仍列為「祖產」而協議分配,足證協議書所載
由施恭喜分別移轉為被告及施勝翔所有之不動產,確係
祖產,協議書之約定確為財產分配及處理之協議,並非
被告所稱之「贈與契約」。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協議書第二頁以下之內容,乃贈與契約之性質,與第
一頁就施陳喲財產所為分配協議,核屬不同,此觀諸第一
頁內容所記載之財產,其中僅有施陳喲之房屋土地於施陳
喲死後成為其遺產,其他所示不動產,無非均係個人已依
法取得之自有財產甚明,故第二頁以下之協議內容僅係單
純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上。又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第(
二)項至第(七)項,約定被告無償贈與西盛段土地之部
分價金(以四個月內出售為條件)或部分租金予原告等人
,其契約之性質與條文分析應為贈與契約,而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已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原告
就西盛段土地之租金已無請求權甚明。退步言之,縱鈞院
認系爭協議書第一頁與第二頁之內容,具有對價性者,而
認系爭協議書第二頁以下非單純之贈與契約,假設依此以
言,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即與原告及其他立協議書人依
協議書負有移○○○區○○路○號3樓房屋予被告之義務,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於該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前,被
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至於系爭協議
書第一頁所載其他甲方受分配之財產,原即為施恭喜所有
並經其贈與被告者,系爭協議書就此部分之記載,無非重
申該等財產之所有權而已,當然不具分配之性質,更無從
與其他協議內容具有對價性,併予敘明。
(二)本件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第(一)至(七)項
協議內容,係以「甲方提供系爭西盛段土地之出售價金或
出租租金」為協議標的,則判斷甲方提供價金或租金之行
為究屬何種法律行為前,勢須先確認系爭西盛段土地原歸
屬於何人。茲查: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受丈夫施
恭喜贈與西盛段土地後,即單獨持有至今,當依法推定為
適法之所有權人。再查,徵諸系爭協議書中就西盛段土地
毫無「合資購買」、「共有」或將相關不動產定義為「家
產」之文字用語記載,原告之主張顯與協議書文義不合。
況查,原告明顯有將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本文中有關
西盛段土地「乙筆」塗改為「二筆」之行為(於起訴時復
主張重測後有三筆,與重測前即有三筆之事實完全不合)
,果係其與施恭喜及其他兄弟有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實,依
常理至少應就合資購買之事實(包含合資購買之標的共有
幾筆土地)有所知悉,然原告自起訴至今均未能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採納其相關主張。綜上,西盛段土地為
施恭喜獨資購買後贈與被告,亦即本件被告自96年起迄今
單獨持有西盛段土地,原告稱該筆土地來源係其兄弟5人
合資購買,顯係臨訟杜撰,以編造其對於西盛段土地之收
益有分配權利之假象,萬不足採。
(三)又就系爭協議書第二頁以下之協議內容,原告固主張此為
有關「家產分配」之約定,更稱西盛段土地為兄弟合資購
買,顯然主張系爭協議書就此具有分配共有財產之性質等
情。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明文記載為「甲方提
供新北市○○區○○段土地乙筆」(註:此方為正確內容
),該協議書果係如原告所稱重新分配原屬施孝德及兄弟
5人之家產,何以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兄弟於共同簽署系爭
協議書,並由原告姊妹見證時,於協議書內容中對於西盛
段土地之財產,是否屬於家產或為兄弟合資購買等事卻隻
字未提,亦未主張對於西盛段土地具有任何權源,而完全
不要求被告「返還」「共有財產」之相關文義意涵?顯與
常情常理有違。足徵原告及協議人等人明知西盛段土地並
非家產、祖產或施孝德之遺產,而圖藉系爭協議書第二頁
第一條約定內容,以獲取被告處分土地所得贈與之金錢,
自無得於協議書中為悖於真實之主張。準此,既無從就系
爭協議書之用字,得出西盛段土地為家產或兄弟合資之共
有財產之意,可徵原告主張明顯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至
於原告雖據第二頁第一條第(五)款之約定:「施恭裕提
供埔鹽鄉南新村建地過戶予施恭賀、施恭富、施恭舜之土
地增值稅,過戶費用。」主張施恭裕並未受價金之分配等
語,然綜觀系爭協議書第三頁第三條內容○○○鄉○○段
○號559、565、566、567、568及730土地之登記謄本,應
可明暸該項前段所稱「施恭裕提供埔鹽鄉南新村建地過戶
予施恭賀、施恭富、施恭舜」,所記載施恭裕移轉之標的
為「建地」,其意旨與第三頁第三條所載「原登記施恭裕
所有○○○鄉○○段559、565、566、567、568、578○○
○鄉○○段○○○○○號,施恭裕應移轉登記予施恭賀肆分之
一、施恭富肆分之一、施恭舜肆分之一、施恭裕保留肆分
之一。」相同,是綜合第二頁第一條稱「甲方提供新北市
○○區○○段土地乙筆出售所得價金供下列使用」及同條
第(二)至(五)項內容,依體系解釋,第(五)項應係
指被告提供西盛段土地出售所得之部分價金予施恭裕繳納
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頁第三條約定移轉前開土地時所生之土
地增值稅,以及提供部分價金予施恭裕、施恭賀、施恭富
及施恭舜繳納前述土地過戶費用之目的,是依據該項約定
內容,可知被告乃是幫忙出錢之意思,則其等四人就移轉
上開土地時須負擔之稅負及費用,均係受被告無償給與部
分價金之受贈人(或潛在受贈人),該條文自同具贈與性
質。再查,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第(六)項記載「剩
餘價金全由五人均分,如有不足亦由五人平均負擔。」,
依其前後文,其所稱之不足,應專指被告按協議書第二頁
第一條項次順序贈與售得價金後,如不足清償第(五)項
(即前一項次)所載之土地增值稅與過戶費用時,由五人
平均負擔稅務與費用之差額;蓋該條第(二)項係施恭賀
受贈與金錢、第(三)項係施恭舜受贈與金錢、第(四)
項係施陳喲受贈與金錢,第(五)項則係施恭裕、原告、
施恭富及施恭舜等四人同受被告贈與金錢作為繳付土地增
值稅及過戶費用之用途,則同條第(六)項「如有不足亦
由五人平均負擔。」之約定,明顯即是針對接續第(五)
項而來,因為施陳喲並不在第(五)項約定之贈與對象範
圍,而且第(五)項約定之受贈主體施恭裕、原告、施恭
富及施恭舜等四人加上贈與人即被告,正好共計「五人」
,足見第(六)項顯然乃是約定如果被告出售土地所得價
金不足以依贈與順序資助金錢以繳付前述第(五)項之土
地增值稅及過戶費用時,該等為土地過戶當事人之施恭裕
、原告、施恭富及施恭舜等四人即應自行共同分擔前述費
用,而被告只幫忙資助其不足額之五分之一,亦即被告將
會減少其贈與金額之意思。是以第(六)項約定仍屬被告
贈與金錢之性質(即被告贈與金錢作為施恭裕等四人所需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與過戶費用之一部分,而未受移轉土地
等對價報償),與系爭協議書第二頁以下之約定內容,均
屬贈與契約性質相符。第查,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第
(二)至第(六)項贈與西盛段土地出售價金之受贈人為
原告、施恭舜、施陳喲、施恭裕及施恭富等人(無施勝翔
),前已敘明,而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第(七)項贈
與西盛段土地上建物出租租金部分,受贈人則有原告及施
恭裕、施恭富、施恭舜等人,以及更換為增加施勝翔、而
無施陳喲為受贈人,細究前後兩段協議贈與標的不同,一
為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一為土地上建物出租之租金,且受
贈人亦不同,可知係於同一協議書中(第二頁至第三頁)
含有贈與價金及贈與租金兩種贈與契約之協議內容。
(四)另細究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第(七)項之意旨,係以
被告是否於四個月內出售西盛段土地乙筆為該第一條第(
二)項至第(六)項約定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亦即若被
告於四個月內出售西盛段土地乙筆時,則協議由被告贈與
部分出賣價金予原告及其他人等,該贈與出售土地價金之
契約,乃附有以四個月內出售為停止條件,若四個月內未
出售時該條件即不能成就,贈與契約自無從生效。其次,
若被告於四個月內未出售西盛段土地乙筆時,第(七)項
則約定被告願意以出租西盛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每月租金
贈與原告及施勝翔等人,亦即贈與出租租金部分即因停止
條件成就而生效。此外,該項條文更蘊含被告得自行選擇
是否於四個月內出售土地並贈與部分價金,或選擇不出售
系爭土地而每月贈與租金予原告及其他人之意涵。準此,
被告既然客觀事實上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四個月內(即10
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出售西盛段土地,是
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第(二)項至第(六)項關於贈
與部分售得價金之贈與約定,其停止條件未成就,該部分
贈與契約即無從生效,至為顯明。復查,系爭協議書第二
頁第一條第(七)項每月贈與租金之對象有施勝翔、原告
及施恭裕、施恭富、施恭舜等五人,惟施勝翔之受贈比例
為二分之一,而其他四位包含原告在內之受贈人僅各受贈
八分之一(即二分之一乘以四分之一),蓋因第(七)項
之性質為被告贈與金錢予其他五人,基於施勝翔與被告間
乃直系血親之關係,施勝翔受贈之租金利益為其他四人之
四倍,尚屬合理,亦為立協議書人所同意,益徵系爭協議
書第二頁第一條第(二)項至第(七)項之性質,為贈與
契約甚明,而非原告主張之分產協議,否則何以第(二)
至(六)項與第(七)項相較下,除受贈人不同外,連受
贈比例亦呈現明顯差異?是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頁
以下之約定為分產協議,顯難自圓其說。
(五)至於原告雖爭執稱「施恭裕並未受價金之分配,卻仍須分
擔不足之部分,顯然與贈與之常情有別」等情。然查,訴
外人施恭裕前依法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協議書第三頁第二
條及第三條所列之○○○鄉○○段○○○○號」、○○○鄉
○○段559、565、566、567、568、578○○○鄉○○段○○
○○○號」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屬施恭裕自己之個
人財產,綜觀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第(五)項乃約定
「施恭裕提供埔鹽鄉南新村建地(為系爭協議書第三頁第
三條所列地號土地)過戶與施恭賀....」之文義內容,足
徵就系爭協議書第三頁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而言,施恭
裕乃是以其自己土地之一部分給予原告,並未從原告處獲
得任何對價,屬無償給與之約定內容,顯然為贈與契約之
性質,施恭裕於上開內容中與被告同為贈與人身分至明,
是施恭裕縱未受被告贈與出售西盛段土地之價金,亦無違
常理。而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第(六)項前段乃約定
「剩餘價金由五人均分」,此為原告所同時主張之事實,
佐以第二頁第一條第(五)項為被告贈與部分價金予原告
及施恭裕等人繳納移轉該項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費用
,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亦有將出售西盛段土地乙筆所得價
金之一部分贈與給施恭裕之約定存在,原告竟為前述自相
矛盾且不符真實之謬論主張,實無足採。參以原告前已依
法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訴外人施孝德之遺產,原告即無權
繼承前述施孝德之遺產,當無原告主張之「祖產」存在可
言。據此,適足證明系爭協議書內容中有關財產給與或移
轉之約定,其法律關係性質明顯均為無償給與之贈與行為
,自無另解釋成「家產」之分配性質之餘地,因此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尚未支付給與原告租金
之贈與,核屬適法無誤。
(六)另原告雖提出卷附原證3之財產分配協議書,稱其後經於
104年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取代,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為分
配家產或祖產等財產分配之協議等情,惟原告提出之原證
3家產分配協議書並未記載簽署日期,自難證明係於原告
主張之時點所簽訂,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縱認此協
議書為真正,該協議書內亦完全未敘及「祖產」、「家產
」等文義,顯示無論係原證3財產分配協議書或系爭協議
書內容,自始均非以家產或祖產分配為其協議目的,且系
爭協議書簽訂時,原告等人之母施陳喲尚生存,渠等未經
施陳喲同意,即以系爭協議書分配施陳喲自施孝德處依遺
產分割而繼承取得之瓊泰路4號房屋,當非適法之協議;
況原告亦自承原證3之協議書已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失
其效力,自難再憑原證3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是以本件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西盛段土地為原告兄弟合資購買或為祖產
而有共有之關係存在,進而得據以請求分配西盛段土地之
出賣價金或租金收益之分配等事實,且其主張之事實與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根本不成立必然之關聯,自無從僅
憑被告前因資助原告之心意,而曾無償給與3期租金之事
實,即率爾認定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對於原告負有非基於贈
與關係之租金給付之債務。
(七)此外,西盛段土地上建物自106年5月4日起僅剩五間出租
他人,縱認原告得請求部分租金利益(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其自106年5月起得請求之租金應縮減為每月9,375
元(計算式:75,000元×1/2×1/4=9,375元)。
四、原告主張原告兄弟與被告及其子施勝翔於104年6月21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之姐妹共同見證下,協議將家產分別分
配予原告兄弟及被告。其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載明:「另
就有關應處理之財產協議如下:甲方(即被告、施勝翔)提
供新北市○○區○○段土地二筆(應為三筆,重測後○○○
區○○段489、490、53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供下列使
用:....。(七)、預期在肆個月內出售,出售條件及價款採
多數決(三人以上),如超過肆個月未出售,則該地每月之
租金約壹拾萬伍仟元,施勝翔得二分之一,其餘四人合得二
分之一。」惟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因被告拒絕配合出售事
宜,致上開西盛段土地無法於4個月內出售,被告乃自104年
11月起,將土地每月共105,000元租金之半數,分配予原告
兄弟每人各13,125元(計算式:105,000×1/2×1/4=13,12
5元),現該等土地仍持續出租他人營業,被告自105年2月
起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原告兄弟,
經核算自105年2月至106年4月止,每月租金共105,000元,
原告每月應分配之金額為13,125元,15個月之租金合計為19
6,875元(計算式:13,125元×15=196,875元),自106年5
月起至107年3月止,每月租金共75,000元,原告每月應分配
之金額為9,375元(計算式:75,000元×1/2×1/4=9,375元
),11個月之租金合計為103,125元(計算式:9,375元×11
=103,125元),二者總計共300,000元(計算式:196,875
元+103,125元=300,000元),依約應由被告支付原告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給付該租
金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應審究之主
要爭點厥為:(一)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第(二)項至
第(七)項之約定是否為贈與契約?(二)系爭協議書第二
頁第一條本文中有關西盛段土地「乙筆」是否經原告塗改為
「二筆」?如有塗改,是否影響第二頁第一條第(七)項約定
之效力?(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第(七)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分配之租金,是否有理由?(四)被告
得否以原告負有移轉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所有權
移轉予被告之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應分
配之租金予原告?
五、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第(二)項至第(七)項之約定是
否為贈與契約?說明如下: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
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
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亦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綜觀系爭協議書共有四頁,其中第一頁標
題已將協議書定性為「財產分配協議」,前言並稱:「施勝
翔(含余秀裡)、施恭賀、施恭富、施恭裕、施恭舜,以下
順位簡稱甲乙丙丁戊,今大家同意就祖產分配如下:」,另
其第二頁標題復稱:「另就有關應處理之財產協議如下:」
等情,顯見系爭協議書旨在處理原告兄弟與被告及其兒子施
翔間「祖產」及「財產」分配事宜,且觀約定內容並未就所
稱之祖產或財產為一定比例之分配,而是由各當事人分配某
一或某些特定財產,在此分配標準下,已可預見各當事人分
配之財產價值必定不一,因此協議書內容復約定由部分當事
人提供名下之財產變賣價金分配其他當事人或過戶給其他當
事人以為調整及取得平衡,此觀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第
(一)至(七)項、第三項第三條約定自明,足見該協議書文字
業已表示簽訂當事人之真意在於分配祖產及財產,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可確認,即不得反捨協議之文字而更為曲解具有
被告無償給與原告兄弟財產(含價金或租)之贈與契約之性
質。況且,如認系爭協議書具有贈與契約之性質,將使第二
頁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施勝翔)提供新北市○○
區○○段土地二筆(或如被告所稱乙)出售所得價金供下列
使用:(一)償還余秀裡向新莊區農會貸款約壹仟柒佰萬元
正。」經落實後,成為被告提供自己土地變賣價金後贈與自
己之荒謬結果,顯非書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本意。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第(二)項至第(七)項
之約定為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答辯狀
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撤銷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顯非有據
。
六、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本文中有關西盛段土地「乙筆」是
否經原告塗改為「二筆」?如有塗改,是否影響第一條第(
七)項約定之效力?說明如下:本件原告不否認前開「乙筆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塗改為「二筆」之事實,惟另稱塗改
經過為「....囑由施桂玲之夫林建仁將協議內容繕寫如卷附
被證10之原稿,再將原稿影印約10份由協議書所載協議人及
見證人簽名、用印,作為正本交由協議人及見證人收執,在
簽名、用印後,在場之人有人提及西盛段土地地號應為2筆
,而非1筆,故經在場人全體同意,請林建仁在影印後簽名
之正本全部以立可白及原子筆將第2頁第2行之『乙』筆修改
為『二』筆」等情。惟縱係如此,因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分配
租金之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一條第(七)項約定(跨越第三頁
),未經塗改,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第(七)項既已約定:
「預期在肆個月內出售,出售條件及價款採多數決(三人以
上),如超過肆個月未出售,則該地每月之租金約壹拾萬伍
仟元,施勝翔得二分之一,其餘四人合得二分之一。」可知
此約定之意旨在確認被告及其子施勝翔須出售西盛段土地,
如逾期未出售即應以該土地每月之租金分配予原告兄弟及施
勝翔,本即有其獨立之法律效果,亦即被告須將出租土地之
租金在105,000元範圍內分配給原告兄弟及施勝翔,不因出
售之西盛段土地係乙筆或二筆而有所不同,是以系爭協議書
第二頁第一條本文中有關西盛段土地「乙筆」縱經塗改為「
二筆」,仍不影響第一條第(七)項約定之效力,對於兩造當
事人均有拘束力。
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第(七)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應分配之租金,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系爭協議書第二
頁第一條第(七)之約定,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已如前述,且
依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見卷附被證9、14),可知自105年
2月至106年4月止,被告以其名義得收取之每月租金共105,0
00元〔原告每月得分配之金額為13,125元,15個月之租金合
計為196,875元(計算式:13,125元×15=196,875元)〕,
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3月止,被告以其名義每月得收取之租
金共75,000元〔原告每月應分配之金額為9,375元(計算式
:75,000元×1/2×1/4=9,375元),11個月之租金合計為
103,125元(計算式:9,375元×11=103,125元),二者總
計共300,000元(計算式:196,875元+103,125元=300,000
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應分配
之租金300,000元,為有理由。
八、被告得否以原告負有移轉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應分配之租金予原告?說明如下: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負有移轉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所有權
移轉予被告之義務,得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應分
配之租金予原告等語,然縱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未有原告
負有移轉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之義務,僅於第一頁第一條第(二)約定由甲方(含被告及施
勝翔)分配前開房屋,而觀系爭協書其他約定,亦涉及其他
當事人應分配財產之情形,自應由協議書全體當事人就全部
財產作統一分配,難令原告一人單獨先履行分配之義務,在
兩造未就全部應分之財產互為具體移轉登記權利之情況下(
此為兩造所是認),被告尚未負有移轉前開房屋所有權之義
務;參以被告並不否認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約定之土地未
於約定之4個月期限內出售,因而自104年11月份起至105年1
月份止,已先分配3期之租金予原告。據此,亦足見被告自
己有先為給付應分配之租金予原告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
第1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中有關但書之約定,尚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0元及自變更聲明之日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十、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其
等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