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庚○○
戊○○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給付原告
庚○○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
拾參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均自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原本均係訴外人成龍慶生契約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成龍公司)之職員,嗣於民國93年6月間,被告
合併成龍公司,經原告重新應徵後,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
詎被告竟自94年5月31日起停辦原告之勞健保,並於同年6
月23日資遣原告,拒絕發放6月份之薪資,故被告尚積欠原
告甲○○新臺幣(下同)83,333元、原告庚○○55,000元、
原告戊○○52,083元及原告乙○○33,611元之薪資及資遣費
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
㈡被告則以:其並未與成龍公司合併,係因成龍公司為被告之
經銷商,故被告曾給予原告代銷臍帶血保存契約之獎金,並
為原告投保,惟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則原告自無權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依甲○○之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帳戶資料所示,自93年
8月10日起至94年6月10日止,均由被告按月匯入39,080元
至51,695元不等之款項,並記載「跨行匯入、宏燁」等語;
依庚○○之帳戶資料所示,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6月10
日止,均由被告按月匯入3萬元之款項,並記載「薪津、宏
燁生技」等語;依戊○○之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及臺北銀行高
雄分行帳戶資料所示,自93年7月6日起至94年6月10日止
,均由被告按月匯入24,305元至26,603元不等之款項,並記
載「跨行匯入、宏燁」、「薪津、宏燁生技」等語;依乙○
○之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資料所示,自94年2月4日起至
94年6月10日止,均由被告按月匯入19,294元至23,631元不
等之款項,並記載「薪津、宏燁生技」等語,有各該帳戶資
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以給付薪資之名義按月匯款予原
告之事實。另被告所製發給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上記載:「製單編號:宏薪00000000000;格式代號及
所得類別:50;所得所屬年月:自94年1月至94年5月;給
付總額:211,734;扣繳稅額1,522;給付淨額:210212;
扣繳單位: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益徵被告係以給
付甲○○薪資所得之名義製發上開扣繳憑單。復參以卷附宏
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份薪資總表亦明確記載原告各
人之單位、職稱及應發金額、實發金額,且被告曾為原告投
保勞健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3份及中央
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聯合服務中心列印資料4份在卷足憑,
據此足認原告應為被告之受僱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
契約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因成龍公司係其經銷商,故其曾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並核發獎金等語,惟如原告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則縱使成
龍公司係被告之經銷商,亦無由被告代成龍公司為原告投保
勞健保之理,又原告之帳戶資料明確記載被告匯入之款項係
薪資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係匯予原告獎金而非薪
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合併成龍公司等語,經本院分別函詢高
雄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之結果,函覆稱並無受理被告與成龍
公司合併之事宜,有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3日高市府建二公
字第09600696290號函、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8日府產業商
字第09690299100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諸原告
提出之股權交易合約所載,其契約當事人為丁○○及丙○○
,內容則為丁○○將其持有被告之20%股權賣予丙○○,丙
○○則代表成龍公司全部股東將全數股權賣予丁○○,有該
股權交易合約1份存卷可查,據此足認該股權交易合約僅係
丁○○與丙○○間就其等持有被告與成龍公司股權之交易合
約,而非被告與成龍公司間之合併契約,自難認被告與成龍
公司間有公司合併之行為,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3年6月間合併成龍公司等語,尚有誤會
。惟被告與成龍公司間有無合併,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受僱
人一節,洵屬二事,原告主張其等曾向被告應徵而為被告之
受僱人,既核與被告曾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等情相符,即足認
定原告為被告之受僱人。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與成龍公司
合併等語,固堪採信,惟仍不足據此推論兩造間並無勞動契
約存在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末查,如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則被告各積欠甲○○83,3
33元、庚○○55,000元、戊○○52,083元及乙○○33,611元
之薪資及資遣費未給付一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96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83,333元、庚○○55,000元、戊○○52,083元、乙○○
33,611元,及均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