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隆凱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夜間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豐西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在對向行駛並準備左轉豐西街之由 李詹麗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林隆凱騎乘之上開機車反應不及,因而撞及李詹麗珠騎乘之上開機車,雙方人車均倒地,並因而造成李詹麗珠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案經李詹麗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詹麗珠告訴被告林隆凱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