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唐清山
相 對 人 七一一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2
月24日收受原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712號民事
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36萬5,600元作為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業已依判決為清償,本件應供
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異議人自得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原裁
定竟認異議人之清償,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顯有違誤,異議人為能儘速取回提存物,已依原裁
定意旨,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
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兩造前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9年
度橋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提存36萬5,600元作為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
歷審全卷核閱屬實,堪認本案訴訟確已終結。又異議人業於
110年12月2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2320號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就異議人依上開判決所供擔保行使權
利,該存證信函業已送達,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投遞查
詢資料可稽,而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
事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
證信函方式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並未行使,則異議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異議人事後補
正之催告函件,而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即有未合。爰廢棄
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又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
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
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
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
現,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
參。是異議人主張依判決為清償後,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