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訴人 何啓彰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8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3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張美釵 所有,並由訴外人 葉雅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8,225元(鈑金24,775元、烤漆20,640元、零件92,8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關於系爭車輛損
害與本件事故之相關性,業經鑑定為有維修必要,且原審時已提出事故現場照片、事故隔日之車損照片予鑑定單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無意見,然被上訴人未於修車前聯絡
上訴人確認修車內容,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提出之修車內容,從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僅輕微擦傷和保險桿掉落,認為修車內容中後車廂、排氣管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僅以被上訴人提
出之照片作成112年6月1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382號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不是以車禍現場警方拍攝照片進行鑑定,而有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又維修前未通知上訴人,致其無法確認維修項目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承保由葉雅鳴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上訴人就上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於原審判決後不爭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個月,以受損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5,907元,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25,775元、烤漆工資20,640元,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為112,322元。被上訴人即保險人已給付系爭車輛賠償金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張美釵權利而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12,322元及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認其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㈢之記載,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維修前未與上訴人確認修車內容,
致其無法確認維修品項,車主說系爭車輛之前有被撞過,也才維修過,被上訴人應對於維修項目係本件事故造成舉證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兩造雖未會同確認系爭車輛維修工項,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138,225元部分,已提出區分個別零件細項價格及工資費用之估價單(見中簡卷第33頁),依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經本院比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中簡卷第61至69頁),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另原審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車損照片,併同上開估價單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本案依貴庭所提供之車損照片評核結果如下:⒈零件費用87,410元。⒉鈑金工資25,775元。⒊烤漆工資20,640元。⒋合計費用133,825元」、「按貴庭所提供之維修工單、事故照片及維修施工照是有可能本次車禍所產生之車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認系爭車輛如估價單所載之車損,確有可能為上訴人駕駛車輛自後方碰撞所致,是該估價單所載車損應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堪可認定。而上訴人未就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另有其他碰撞事故,上開零件、工資非與本件事故相關,及就修復項目、方式、金額有何不當為具體指摘或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泛稱因無法確認維修品項,即認原審認定之修復費用非屬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再主張:原審送請鑑定之標的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照片云云,並聲請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送請檢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進行鑑定云云。惟查,依原審112年5月12日中院平沙簡民博112沙簡165字第2654號函說明二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300公尺處發生車禍受損。經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如附件。…」、說明四記載「隨函檢送:附件1估價單、附件2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件3原告民事陳報狀」等語(見中簡卷第115至145頁),堪認原審函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時,業已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作為附件,上訴人主張原審送請鑑定之標的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云云,容有誤會,其據此請求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價協會,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再行鑑定乙節,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見原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322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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