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5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阮剛猛 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九七○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漁業法事件,收受被告違反漁業法處分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此有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附於訴願卷可稽,而原告設住所設於彰化縣,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算,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屆滿,又因該日為週六,調整為全日休息日,順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出訴願,有蓋於原告提出之訴願聲明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原告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開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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