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緯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緯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7日、9月18日、10月1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15日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被告高速闖紅燈致其受傷之行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本件車禍事故乃屬偶發事件,本難遽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或動機,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闖越紅燈,告訴人綠燈起駛時因煞避不及而自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撞擊,難認被告此一闖越紅燈致告訴人與其發生碰撞之行為屬故意為之,是告訴人之指述,容有誤解之處,併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而先行賠償新臺幣20萬元,有本院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被告陳報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可憑,因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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