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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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1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告 余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利率為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
7.7%計算,約定分84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依借款利率之1.5倍,按日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53961元,並應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62%計付遲延利息【即(定儲指數利率1.38%+週年利率7.7%)×1.5=13.62%】,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特別約款、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及單筆貸放內容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3961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周育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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