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更正犯罪日期為「102年3月3日」。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5mg/L,及其本次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本次酒後駕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84號被告李雅惠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惠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1年3月3日傍晚在基隆市○○街卡拉OK店飲用加水威士忌1杯,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深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23時50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而被送醫治療,警方前往署立基隆醫院測試李雅惠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
0.6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惠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車禍現場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