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芬選任辯護人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麗芬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麗芬於民國89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日間,任職於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址設:花蓮縣○○鄉○○○街○○○號,下稱嘉佳互助社),負責辦理該社社員收款、貸款、催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在該互助社內,為下列犯行:
(一)邱麗芬因需錢周轉,明知應於每日將社員存款存至該互助社設於花蓮縣新城鄉北埔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社員存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己用,侵占入己,並同時製作不實之傳票,持以向該互助社行使,以免為人察覺,且足以生損害於該互助社存提款業務、傳票資料及帳目記載之正確性。
(二)緣 藍清秀 、 章菊花 印章均置於嘉佳互助社,邱麗芬認有機可圖,明知藍清秀、章菊花及渠等之子 藍若望 ,並無同意或授權其向互助社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地區,以不詳方式偽造「藍若望」之印章1枚,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填載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之相關資料,而偽造附表二所示借款編號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並委請不知情之人士,接續在該等借款申請書之「借款人」及「本件申請業經核准借款收訖無訛」欄、借據之「借款人」與「本借款金額由借款人全數收訖」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遵守上開相關約定簽收本借據影本」欄上,偽造「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之署名,並持上開「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之印章蓋在上開簽名後,旋提出嘉佳互助社提交行使,表示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申辦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信用貸款之意,以此為詐術,致該互助社陷於錯誤,同意貸款,核撥附表二所示金額。復由邱麗芬於附表二「傳票時間、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製作附表二「傳票時間、內容」欄所示之傳票,並委請不知情之人士,在「領款人確認簽收」欄上,偽造「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之署名,並持上開「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之印章蓋在上開簽名後,取走附表二「傳票時間、內容」欄所示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嘉佳互助社之商業交易信用核定。
(三)邱麗芬與 林珍蘭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明知社員 王金妹 、 葉泉鋈 (社員編號分別為002418號、002829號)於104年3月至
5月間,並未提領或存款,為符合業績及貸放比要求,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製作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傳票,並持以行使,藉以符合貸放比例及績效,足生損害於該互助社存提款業務及傳票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佳互助社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邱麗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金妹、葉泉鋈於調查局、證人即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督導 王志翔 、證人章菊花、藍若望、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珍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人 林智娟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佳互助社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儲蓄互助社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3月18日、104年4月10、16、17、27日、104年5月5、8、11、13、18、22、27、29日、104年6月5、9、15、18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4、10、13日、105年1月15日、105年2月29日支出/轉帳傳票、劃撥出入帳錯誤情形表、儲蓄互助社12670號、13159號、12699號、12750號、12907號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儲蓄互助社12917號、12895號借據、儲蓄社105年1月15日、105年2月29日貸款資金流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藍清秀)存摺交易記錄、儲蓄互助社(藍清秀)股金憑證/借款記錄、儲蓄社勘誤表、儲蓄互助社105年1月21日、104年5月15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4日放款委員會記錄、儲蓄互助社放款委員會議記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章菊花)存摺交易記錄、儲蓄互助社(章菊花)股金憑證/借款記錄、儲蓄互助社放款委員會記錄、儲蓄互助社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10日貸款資金流向(藍若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藍若望)存摺交易記錄、儲蓄互助社(藍若望)股金憑證/借款記錄、儲存互助社新城北埔郵局帳戶等影本各1份、儲蓄互助社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30日支出/轉帳傳票、儲蓄互助社股金及放款個人帳等影本各3張、儲蓄互助社104年4月7日、104年5月31日支出/轉帳傳票、儲蓄社備轉金個人帳、儲蓄互助社放款本息名單等影本各2份、存款收據、儲蓄互助社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等影本各6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雖未詳載被告任職於嘉佳互助社之期間、及其於犯罪事實一(二)偽造「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署名及印文之欄位與偽造傳票之次數及時間,亦未載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時間,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各該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傳票存卷可佐,另被告任職期間及犯罪事實一(三)偽造不實傳票時間則據被告及共同被告林珍蘭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自應予以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製作不實傳票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2次業務侵占、偽造不實之傳票之行為,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於同一日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下反覆所為,因其歷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所侵害之法益,均難強行割裂,各次行為歷程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為遂其業務侵占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之署名、盜用藍清秀、章菊花之印章、偽造藍若望之印章並加以蓋用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製作不實傳票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3、6、7分別數次偽造不實之傳票之行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領取同一次冒名貸款所取得之款項之單一犯意下反覆所為,因其歷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所侵害之法益,均難強行割裂,各次行為歷程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為遂其詐欺取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珍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出於同一為符合貸放比例及績效,以手法相同之模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各向嘉佳互助社行使之,其各別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基於為提供1,200萬元予兄長投資房地產之犯意下,接續於103年12月3日至105年2月29日間業務侵占、詐欺,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實施,並接於同一地點為之,被告主觀所欲侵害者,皆為嘉佳互助社之財產法益,應寬論以被告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評價為接續犯,成立實質一罪等語,然查被告之行為或有業務上持有社員存款,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己用,或有冒用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之名,偽造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使嘉佳互助社陷入錯誤,同意貸款,被告之犯罪手法顯非相同,所侵害者除嘉佳互助社外,尚有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且被告就各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均有間隔,足見其各次犯行並非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實地實施,自無從論以接續犯,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共5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8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嘉佳互助社,就相關業務本應謹慎自持,卻僅為讓兄長投資,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並冒用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之名義貸款,製作不實傳票,不僅造成被害人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金融信用遭受影響之損害,更損及嘉佳互助社之財產法益及存提款業務及傳票資料之正確性,復被告為達該互助社之貸放比例及績效而為犯罪事實一(三)犯行,影響該互助社存提款業務及傳票資料之正確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返還該互助社,態度尚佳;惟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雖坦承犯行,並在本院民事庭就告訴人起訴金額認諾,另私下承諾還款,然告訴人迄今未獲任何賠償,且被告未能提供金流,僅泛稱所有侵占、詐欺金額交由其兄 邱金榮 至中國投資,致告訴人無法尋求賠償管道,被告坦承犯行恐僅為博取同情,況本件受害人並非僅有告訴人,更係侵害嘉佳互助社全體社員之權益,被告犯罪所得款項,均為社員辛苦工作所得,被告僅因私利多次利用職務之變,侵占存款、冒名借款,犯罪手段嚴重,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害人章菊花、藍若望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意見等語,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夫共同扶養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母親及前夫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筆侵占、詐欺之金額、是否已償還(詳如後三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8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1次,時間為103年12月3日至105年2月,除2次偽造文書犯行在105年外,其餘各次犯行間隔期間甚不遠,又其分別所為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明顯二致,各次犯行之主要被害人均為嘉佳互助社,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且被告已賠償全部業務侵占金額,尚未能賠償詐欺所得金額139萬8,000元(詳如後三所述),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侵占之款項已返還嘉佳互助社,業據其陳明在卷,核與證人王志翔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
1、3、4、6業經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5、7之貸款金額償還全部或一部,尚餘附表二編號2、5、7、8未返還嘉佳互助社,此有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貸款資金流向3張存卷可查,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就此等犯罪所得,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借款編號之借款申請書上「借款人」及「本件申請業經核准借款收訖無訛」欄、借據上「借款人」與「本借款金額由借款人全數收訖」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遵守上開相關約定簽收本借據影本」欄上,偽造「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之署名,及其上「藍若望」之印文,與附表二所示傳票「領款人確認簽收」欄上,偽造「藍清秀」、「章菊花」、「藍若望」之署名,及其上「藍若望」之印文,及被告偽刻藍若望之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中偽造之藍若望印章,應於被告第一次使用該印章,即犯罪事實一(二)編號6所示主文下沒收。
(三)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借款編號偽造之借款申請書與借據及登載不實之傳票上「藍清秀」及「章菊花」之印文為真正,且已交付予嘉佳互助社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復未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登載不實之傳票、附表二所示借款編號之偽造借款申請書及借據,雖屬被告及共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已提出予嘉佳互助社而行使之,俱已歸該互助社所有而留存,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四各編號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四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