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96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告 胡阿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0年9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796元、已到期之利息13,555元,合計24,351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則以:伊原在夜市火鍋攤販受僱備料,但因疫情關係,夜市生意受到影響,老闆決定將火鍋店暫停營業,伊因此失業,無工作收入,名下所有之土地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無法再貸款,現無還款能力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6、97至10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並未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積欠債務未清償等情,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目前無還款能力等語,然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則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