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焜利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焜利扣案 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焜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4、
205、206、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93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施焜利分別於⒈民國109年2月19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109年7月27日19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⒊109年11月9日19時3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前述⒉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⒋109年12月23日16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前揭⒉施用毒品部份,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9月13日釋放;而上開⒈至⒋施用毒品部份,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4、205、206、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⒉施用毒品部分(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即原10
9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警扣得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1.1974公克,驗餘淨重1.1930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9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01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該透明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㈢被告前揭⒈、⒉施用毒品部分(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即
原109年度毒偵字第25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0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即原109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分別為警扣得殘渣袋2只、1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上開殘渣袋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9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109號、111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19號鑑驗書2紙附卷可參,因上開3只殘渣袋均附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