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41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被害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庭暴力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審以家庭暴力防治法採行民事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本意,旨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防制加害人以暴力手段建構對被害人之控制力及權力,本法之立法目的,非在干預家庭成員間之一般糾紛,故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即應主張被害人受有加害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始符合聲請保護令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害人甲○○為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要拿餅乾給被害人甲○○吃時,遭相對人駕車碾過右腳腳踝,為此爰為被害人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害人甲○○則為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相對人與被害人甲○○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佐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自得為被害人甲○○聲請通常保護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提出聲請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然稽之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舉之事證,既屬兩造間之紛爭事項,並非相對人對被害人甲○○有為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舉止,是聲請人依此為被害人甲○○聲請通常保護令,顯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被害人甲○○既未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故為避免通常保護令調查程序淪為聲請人干擾相對人之工具,並保護未成年人甲○○之日常生活作息不受法院調查之影響,本件爰依首揭規定,以聲請人提起之聲請事項顯與核發通常保護令要件不合,逕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