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6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53、8139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76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永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永麟可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4日前某日,在基隆市五堵區之7-11超商附近,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張進傑李心茹許坂沂楊惠雯陳佩鈺周孟圻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高永麟之帳戶。嗣張進傑、李心茹、許坂沂、楊惠雯、陳佩鈺、周孟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進傑、李心茹、許坂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陳佩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楊惠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周孟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高永麟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卷第24頁背面、第38頁背面,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6號卷第28頁、第79頁、第100頁背面、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進傑、李心茹、許坂沂、楊惠雯、陳佩鈺、周孟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3566號卷第4至5頁、第10至13頁、第23至24頁,彰警卷第52至55頁,北檢106年度偵字第3353號卷第8至9頁,嘉檢106年度偵字第8457號卷二第17頁),復有告訴人張進傑、李心茹、許坂沂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被告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楊惠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陳佩鈺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單各1份、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06年3月3日華南信字第1060000021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告訴人周孟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見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3566號卷第6頁、第15頁、第25頁、第29至36頁,彰警卷第57至59頁,北檢106年度偵字第3353號卷第14至17頁、第26頁、第75至89頁,嘉檢106年度偵字第845
7號卷二第31至32頁、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6名被害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起訴書雖僅論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進傑、李心茹、許坂沂之行為,然併辦部分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楊惠雯、陳佩鈺、周孟圻之行為則與起訴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及移送併辦在案,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罪,原審判決未審酌本案被告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楊惠雯受騙轉帳匯款至被告開立之金融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鉅,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楊惠雯達成和解且無支付任何賠償之情狀,原審尚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實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等語。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檢察官於原判決後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周孟圻被詐欺取財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周孟圻被害情節,就此部分一併審理,自有未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楊惠雯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成,有本院106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6號卷第31頁、第130頁),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陳佩鈺、李心茹、張進傑、楊惠雯、周孟圻以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5萬9,965元、2萬4,985元、8萬9,955元、4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並皆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62、263號和解筆錄、106年度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07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7紙在卷可查(見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卷第33至34頁,原審106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6號卷第31頁、第36至37頁、第43頁、第80-1頁、第130至131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許坂沂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許坂沂之諒解,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再度於105年間犯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致多人受害等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陳鴻濤、張紜瑋、羅儀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盈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朱家毅法官余欣璇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新臺幣)│├──┼───┼─────────┼────┼───────┤│1│張進傑│於105年9月4日下午5│105年9月│匯款至玉山銀行││││時10分許,接獲自稱│4日下午5│帳戶24,985元。││││網路購物賣家來電佯│時46分許│││││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至銀行││││││提款機操作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李心茹│於105年9月4日下午4│105年9月│匯款至玉山銀行││││時30分許,接獲自稱│4日下午5│帳戶29,985元。││││網路購物賣家來電佯│時49分許│││││稱:因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至銀行提款機操作云│105年9月│匯款至彰化銀行││││云,致陷於錯誤而依│4日下午6│帳戶29,980元。││││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時11分許│││││機而匯款。│││├──┼───┼─────────┼────┼───────┤│3│許坂沂│於105年9月4日下午5│105年9月│匯款至彰化銀行││││時30分許,接獲自稱│4日下午6│帳戶28,985元。││││網路購物賣家來電佯│時14分許│││││稱:因設定錯誤重複││││││下訂,需依照指示至││││││銀行提款機操作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4│楊惠雯│於105年9月3日下午4│105年9月│匯款至玉山銀行││││時許,接獲不詳男子│4日下午6│帳戶29,985元。││││來電佯稱:因其信用│時1分許│││││卡遭盜刷12筆交易,├────┼───────┤│││需依照指示至銀行提│105年9月│匯款至彰化銀行││││款機操作云云,致陷│4日下午6│帳戶29,985元。││││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時12分許│││││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05年9月│匯款至彰化銀行│││││4日下午6│帳戶29,985元。│││││時2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5│陳佩鈺│於105年9月4日晚間7│105年9月│匯款至華南銀行││││時30分許,接獲自稱│4日晚間8│帳戶29,989元。││││網路購物賣家來電佯│時3分許│││││稱:因員工疏失造成││││││重複訂購,需依照指││││││示至銀行提款機操作││││││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6│周孟圻│於105年9月4日晚間8│105年9月│匯款至華南銀行││││時許,接獲自稱網路│4日晚間8│帳戶29,985元。││││購物賣家來電佯稱:│時30分許│││││因員工誤設導致下訂││││││多筆商品,需依照指││││││示至銀行提款機操作││││││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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