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羅振榮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行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為綜合被告在審理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改行簡易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