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均為位在臺中市○區○○○街○○○巷之「廣三大時代社區」之住戶,2人自民國94年間起,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問題,因均自稱為正當之主任委員,遂與證人 盧奕霖 多次互告刑事案件,而生嫌隙。緣該社區地下1樓原為建商即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裕公司)所有,因順大裕公司積欠435名債權人債款,無法清償,經債權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拍賣後,告訴人庚○○遂於96年5月28日拍定,嗣並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後,隨即以住戶身分,當選大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又告訴人於購買該地下樓後,考量該地下樓之防震、防漏不佳,且社區大廈樓棟間之伸縮縫亦因遭逢921地震而受有嚴重損害,必須即時加以修補,因而設置圍籬實施整修,擬待修復後,規劃為停車場使用。詎被告乙○○、己○○均明知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地下樓,業經告訴人設置圍籬隔絕待修,且廣三大時代為一般社區,依法令不可能進駐八大行業,竟僅憑不詳之人所張貼在該社區內多處之內容為:「B1F商場招商、佔地五千餘坪、有專屬停車位、賺錢好地點、『適合行業』:KTV、PUB、休閒運動中心、理容院、卡拉OK、電動遊戲場等大型行業,歡迎您入主。意者請洽:
0000000000張經理」之表示某處地下樓招募特種行業進駐之廣告數張,未加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自96年9月下旬某日起,共同多次以電話向中天新聞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電視臺)之新聞部記者甲○○,要求以電子媒體之圖畫、文字方式,報導該社區地下樓將有八大行業進駐之情事,使不知情之證人甲○○於同年月23日,偕不知情之攝影記者 連家慶 ,往該社區採訪,被告己○○、乙○○2人則出面接待證人甲○○,並刻意指引證人甲○○前往該社區之地下樓等處,拍攝上開內容之廣告海報數張及地下樓之使用情形。被告乙○○並接受證人甲○○之採訪,表示:因為管委會有特定人把持,所以才會有該等招商廣告等語,被告乙○○並交付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情形之光碟,向證人甲○○指稱:該光碟為管委會開會之情形,內容可證該管理委員會遭盧奕霖等「不良份子」把持,而庚○○即為與該等不良份子勾結之建商代表等語。而以此方式,共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之事。嗣證人甲○○完成採訪及拍攝後,即於同年月24日,經由不知情之中天電視臺之新聞之主播以言詞配合畫面(即被告乙○○於攝影機前,指摘該地下室為少數人把持,該地下樓將進駐八大行業等語),配合「住戶對抗特種行業‧‧‧」之標題及告訴人庚○○照片(標示「建商代表」),而向全國散布該與事實不符之事,使該社區居民、知悉告訴人庚○○拍得該地下樓之人均得因該電視新聞報導,而得知該訊息,使告訴人池受有名譽損害,因認被告乙○○、己○○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條文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三、訊據被告乙○○、己○○固均坦承於96年9月23日,由被告乙○○打電話聯絡證人即中天新聞臺採訪記者甲○○、攝影記者連家慶前來廣三大時代社區採訪,並將該社區於96年9月21日召開之第九屆管理委員會96年9月份例行會議(下稱管委會例行會議)錄影DV帶交付予證人甲○○,並由被告乙○○、己○○陪同證人甲○○、連家慶拍攝廣三大時代社區地下一樓違法施工情形及社區內張貼八大行業廣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並辯稱:因為伊等住處大樓之地下室業者無視於市政府勒令停工命令,仍將繼續施工拆除,且社區四處張貼地下一樓出租經營八大行業之廣告,因恐社區將有八大行業進駐並可以以電梯直通住戶大樓,安全堪慮,97年9月21日召開管委會例行會議因到場委員人數不足,經證人即主任委員 張郁雯 宣佈流會,證人盧奕霖自行上台宣布開會,開會程序不合法,證人張郁雯被罷免,伊等只是要將真相告訴記者,並沒有跟記者說何人為黑道等語,被告乙○○將管委會例行會議錄影DV帶交予證人甲○○時,並沒有說此次管委會例行會議與八大行業有關,新聞報導把管委會與八大行業連結在一起是不正確的,伊等只有叫記者將DV帶拿回去自己看,電視臺要如何播報,伊等並不知道,伊等沒有妨害名譽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係於96年9月23日,被告乙○○先以電話連絡,再由被告乙○○、己○○帶同中天電視臺記者即證人甲○○、連家慶至廣三大時代社區拍攝、採訪,被告乙○○並交付上開管委會例行會議內容之錄影DV帶予證人甲○○帶回,經中天電視臺人員編緝、剪接後,透過中天電視臺新聞主播在96年9月24日於電視新聞節目中播出,其播報內容大致為:臺中市一住戶大樓地下室5千坪賣給營造商,營造商貼出海報歡迎特種行業進駐,原來管委會被少數份子把持,穿黑衣服的男子也是住戶,但他受建商的委託出面協調,在現場控制會議流程,還要求住戶投票表決要罷免管委會主委等語,並以「黃禍襲宅‧肉慾街,駐衛‧黑影幢幢」、「猖獗!台中特種行業進駐住宅區開業」、「特種行業電梯直達住家社區恐染黃卡拉OK?PUB?理容院?5000坪=1億4000萬!電動遊戲場?」、「囂張!黑衣男子干擾管委會員警戒備」等播報標題之方式播放於觀眾等情,業據被告乙○○、己○○供承在卷,並有證人甲○○之證述明確,並有中天新聞臺新聞報導光碟1張及勘驗筆錄、廣三大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9月21日例行會議光碟1張及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92、93頁,本院卷㈡第8、9頁、第37頁至43頁),堪認為真。
㈡、另告訴人庚○○於96年5月28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得坐落於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層、工學路61號地下一層(下稱廣三大時代社區地下一樓)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7510建號(面積為8864.82平方公尺)、17511建號(面積為1198.33平方公尺)建物。
告訴人於拍得後,在未取得臺中市政府許可前,即僱工於該廣三大時代社區地下一層進行施工,經住戶檢舉後,由臺中市政府派員至現場會勘,並認施工單位即清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庚○○為實際負責人)擅自施工(拆除樓梯、防火區劃牆及RC牆等構造)行為嚴重違法影響安全,予以行政罰鍰處分,並勒令停工。告訴人直至97年2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變更使用為停車空間、變更樓梯,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19日以府都管字第0970309831號函准予按圖施作等情,為告訴人庚○○自承在卷,並有本院96年6月29日95年執八字第17232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中市政府96年7月25日府都管字第0960164151號函、臺中市政府96年8月3日府都管字第0960167885號函、臺中市政府98年2月18日府都管字第0980032527號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038號卷第7至12頁、本院卷㈠第46至51頁、93頁、124頁至141頁),亦可認定。
㈢、又在96年9月17日起於廣三大時代社區A、B、C、D、F及○○○區○○○街電梯公佈欄、管理室及施工圍籬均貼有「B1F商場招商、佔地五千坪、有專屬停車位、賺錢好地點、『適合行業』:KTV、PUB、休閒運動中心、理容院、卡拉OK、電動遊戲場等大型行業,歡迎您入主。意者請洽:0000-000000張經理」之廣告(下稱八大行業廣告)等情,有證人即廣三大時代社區總幹事丁○○於本院之證述,並有中天電視臺新聞報導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6頁、23頁至25頁),應屬真實。又本案上開八大行業廣告係由一位張姓男子,自稱係地下一樓業者至廣三大時代社區拿到管理中心,請求在該社區張貼3週,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廣告張貼費用予管理中心,該張姓男子自張貼廣告後即未曾出現,其在廣告單上所留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事後經撥打後亦無接聽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第5頁),另本院亦傳訊上開0000000000號申登人即證人戊○○到庭查明實際持機人為何乙節,經證人戊○○證稱:該門號係伊在94年間申請後,即借予綽號「峰仔」之友人,伊也不知道「峰仔」之真實姓名,「峰仔」人住臺中,當時在高雄縣鳳山市之電子遊戲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則上開八大行業廣告究竟是否為告訴人或其公司之人所張貼者,即無從證明。然而,觀之上開八大行業廣告寫明「B1F」、「佔地五千坪」等語,該廣告廣貼於廣三大時代社區電梯間、管理室公佈欄、施工圍籬等處,且該廣三大時代社區地下一樓佔地面積亦有數千坪之廣,社區住戶如看到該招商廣告,極可能聯想該八大行業廣告確係廣三大時代社區地下一樓業者所張貼招商之用。再徵諸廣三大時代社區關於張貼廣告之收費標準,係住戶以每週500元計算,而非住戶則以每週1000元計算,而本案上開八大行業廣告係96年9月17日,自稱「張先生」之人以「B1停車場」之戶名,由管理中心以廣三大時代社區住戶刊登廣告之收費標準,即每週500元,申請張貼3週,收取15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及大時代公寓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會96年9月份例行會議會議記錄壹、二、廣告收入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頁、6頁、卷㈠第146頁),則綜合該八大行業廣告張貼之客觀情狀及上開證據資料,被告乙○○、己○○雖無法確實證明該八大行業廣告係廣三大時代社區地下一樓所有人即告訴人所張貼,然應認渠等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八大行業廣告係地下一樓業者所張貼無訛。
㈣、又告訴人坐落在廣三大時代社區地下一樓在臺中市政府核准許可前即已施工,已如前述,且施工時,在該地下一樓施作預留電梯空間,以便地下一樓經由電梯與地面樓層相通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稱:所敲掉到地下一樓的樓梯都是我私有的產權,我們在變更的時候就把電梯變更掉了,我還沒取得產權的前一年,95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會議記錄有明文表示地下一樓的所有權人要變更為停車場,社區可以同意地下一樓電梯間開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是以告訴人之施工單位確實有在廣三大時代社區地下一樓做設置電梯通往各樓層之規畫,並已著手施工乙情,應為事實。而在廣三大時代社區電梯間、管理室公佈欄及施工圍籬等處,均廣貼上開八大行業廣告,已使一般合理之人有相當理由相信上開八大行業廣告屬廣三大時代社區地下一樓業者所張貼,業如前述。而該地下一樓經施工後,可由電梯可通往大樓各樓層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如前,則一般社區住戶對於地下一樓如有八大行業進註,進出八大行業之人可藉由電梯通往各樓層之情產生疑慮,亦合情理。再者,雖然法令訂有在一般住宅區禁止八大行業進駐之相關規定,然現實社會上,仍不乏違規營業之情事發生。是以被告乙○○、己○○於96年9月間,因見在廣三大時代社區內廣貼B1F八大行業招商廣告,並合理相信係地下一樓業者為招商所張貼,而向中天新聞臺記者表示因地下一樓施工後,電梯可以直達住家,恐特種行業污染社區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㈤、再查,雖然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乙○○、己○○向證人甲○○指稱:管委會遭盧奕霖等不良份子把持,而庚○○即為與該不良份子勾結之建商代表等語。經查,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有沒有說到黑衣人?)他有說到穿黑衣服的人。但沒有到是黑道。之所以會報導為黑道是因為我們在跟乙○○與己○○對談經過,讓我覺得管委會是不良分子」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又觀之中天新聞報導光碟及譯文,亦未出現「不良分子」等語,則起訴書指摘被告乙○○、己○○向證人甲○○指稱管委會有「不良分子」等語,即屬無據。惟據證人甲○○證稱:「(當時乙○○、己○○拿帶子給你的時候,有沒有提過有黑道的事情?)他說黑衣人,他說影帶裡面有穿黑衣服的人,當時我感覺穿黑衣服的人可能是跟黑道有關係」等語,又雖然被告乙○○先辯稱伊有提到黑衣人,但伊是向證人甲○○說是以前區權會開會時有黑衣人,復又改稱伊到底有無向證人甲○○說黑衣人乙事已不記得了等語,核證人甲○○與被告乙○○並無恩怨,亦並非社區住戶,對於社區內發生之事情,尚須透過社區之人轉述始得以了解,是以證人甲○○證稱被告乙○○交付DV帶時,有向其提到錄影帶內有穿黑衣服的人等語,應屬可信。然查,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曾前往被告乙○○住處,要求被告乙○○、己○○等住戶所組成之抗議告訴人地下一樓違法情事之「大時代公寓自救委員會」解散,並向被告乙○○表示:「他(己○○)最好是不要出來,他如果敢不出來的話,那以後這件事情我會算在他頭上,那他以後也不要出門了」、「我們公司這邊也已經最後通牒,我們公司這邊讓你們看看什麼叫做黑道」、「約己○○出來,他最好是不要出來,不要出來的話打算叫黑道,是當做我很愛叫人坐冰塊,我們那邊交給黑道,哪有人敢出來選立委,出來而已就叫他坐兩天冰塊」等語,而告訴人此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判決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至62頁、72至74頁)。再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他們二人當時怎麼跟妳講?)不只是他們二人,還包括社區其他住戶民眾,就跟我們表示他們之前就有陷入恐慌之中,他們社區之前就有不良份子潛入,所以有這樣的經驗,這次張貼這樣的廣告擔心會有複雜人士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足見告訴人拍得上開廣三大時代社區地下一樓後,先違法施工,造成社區住戶抗議反彈,加上又有不明人士在社區廣貼B1F招商八大行業之廣告,而在該社區內復有不良份子潛入等情,已形成社區內對於色情、黑道勢力是否進駐乙節造成恐慌,而此情顯與社區民眾之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乙○○、己○○向證人甲○○陳述自身見聞及感受之言論,且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非完全憑一已主觀之見,尚難認被告乙○○、己○○就此部分有誹謗之故意。
㈥、另查,廣三大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9月21日召開例行會議,主任委員張郁雯因開會時間已逾晚間7時30分,而到場委員人數不足因此宣布流會,證人盧奕霖即起身至主席臺表示其為代理主席,並宣布開會,於清點到場委員人數後,進行議程並於會議中提付表決罷免張郁雯主任委員等議案,在場住戶約數十人認開會程序不合法,在現場不斷高喊「抗議」,「違法」、「盧奕霖下臺」、「交接」、「交出財報」、「表決無效」等語,上開例行會議依舊在抗議聲中持續進行,所提議案並經提付表決;又上開管委會例行會議中,除證人盧奕霖身著黑色上衣外,尚有2位委員亦著黑色上衣,然均為廣三大時代社區住戶;此外,上開管委會例行會議開會時,在場住戶抗爭之重點,主要在於開會程序之合法性;另告訴人庚○○以管委會委員身分提出有關地下一樓停車場收費情形時,有住戶表示地下一樓施工噪音影響居住安寧等語,而住戶與管委會間並未就廣三大時代社區地一下樓是否經營八大行業一節為表決或爭執等情,為被告乙○○、己○○供承在卷,並有廣三大時代社區管委會96年9月21日例行會議光碟1張、勘驗筆錄及大時代公寓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會96年9月份例行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157頁、本院卷㈡第39頁至43頁)。
㈦、被告乙○○、己○○均辯稱:當初請記者來是要記者對於八大行業的公告及社區地下室遭到破壞的情形報導,提供管委會開會光碟給記者,是因為96年9月21日開會情形很亂,我們把光碟拿給記者叫她回去自己看就知道了,因為事前有人可能看到管理中心有人擬稿罷免張郁雯,住戶都支持張郁雯,希望張郁雯能夠為他們伸張權益,結果發現張郁雯確實被罷免而且程序不法,所以在旁抗議,伊並沒有說管委會被把持,所以才有八大行業進駐等語。查,被告乙○○供稱:「96年9月23日我打電話找中天記者來,我要他報導真相」、「社區開會情形,如果開會正正當當我沒有意見,結果開會情形一面倒」、「那天我沒有跟記者說委員會被把持的事情,但是我有給記者看錄影帶,記者看了就知道」、「委員會都是盧奕霖的人,剩下人到場也沒有用」等語(他字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在你們中天新聞報導內容說管委會被少數的份子把持等語,為何做這樣的結論?)因為我們在訪談的過程中,乙○○、己○○就有提到他們管委會的生態,並有提到DV帶裡面可以拿回去看」(見本院卷㈡第9頁),應屬實在。此外,上開管委會例行會議出席(簽到)委員有13人,第一議案係由證人盧奕霖提案對主任委員張郁雯不適任予以解職案,經以11票贊成解職,通過解除張郁雯主任委員職務等情,並有上開管委會例行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3頁);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當時盧奕霖在社區裡面當主委,因為我們彩虹館在大時代對面,盧奕霖確實有跟我說他會擺平住戶,因為當初地下一樓就是他介紹我去買的,而且也是他拿95年區權會會議記錄給我看,所以我認為沒有問題才會去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此外於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告訴人亦提及:「他(盧奕霖)跟我說他這邊可以擺平,他說他是前任主委,所以他可以擺平,結果我就簽約了,結果沒有擺平嘛」、「我是個生意人,我看事情是以利益為主,說真的,改天你看我會怎麼做,我會叫13位委員全部給我簽出來,沒人敢不簽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62頁),則被告乙○○所稱開會情形一面倒,管委會都是盧奕霖的人等語,並向證人甲○○轉述管委會之生態,致證人甲○○播報管委會為少數人把持等語,應非憑空虛捏,是以被告乙○○、己○○此部分之陳述,應認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即難認渠等有誹謗之犯意。
㈧、被告乙○○、己○○復辯稱:記者把會議的內容和八大行業連結在一起播報是不正確的,我們的意思不是如此,只是要記者播報八大行業及地下室遭破壞之情形,提出光碟是要記者看當天開會主任委員被罷免程序不合法,記者要如何播報伊等並不知道等語。查,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二人都有在場,說DV帶的內容是關於他們社區住戶開會的內容,因為當場沒有播放的機器,所以要我們帶回去播放看,並表示開會當時有員警來蒐證,所以我們要帶回去看會議中是否有口角作為播報新聞的參考」、「(該新聞的標題『黃禍襲宅‧肉慾街,駐衛‧黑影幢幢』是由何人決定的?)播報新聞時有橫的標題及直的標題,橫的標題是由採訪新聞的記者下的標題,而直的標題是由台北的編輯台下的標題」、「(當時有無做平衡報導?)當時我們是以住戶的說法為主,而且我們訪問四、五個住戶,新聞都會帶民眾說、住戶表示,不是記者說什麼是什麼,我當時沒有意會地下室是要做停車場,因為招商廣告的內容並沒有提到停車場的事,而只有提到八大行業而已」、「(採訪完畢後,何人將DV的內容與廣告八大行業連結在一起?)我先寫新聞稿,長官會審核,審核通過之後,我跟攝影記者進剪接室,由我配音,攝影記者會剪接,是依據我文字的描述去剪接畫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頁)。則據證人甲○○所證,被告乙○○、己○○並未就管委會DV帶內容如何播報乙節和證人甲○○討論,應可認定。再者,觀之上開管委會例行會議內容及住戶抗爭議題,並非有關地下一樓是否經營八大行業之爭議,為任何觀看上開光碟之人均可明瞭,是以被告乙○○、己○○將DV帶拿給證人甲○○時,應無虛構該管委會會議與八大行業有關之必要。再者,被告乙○○、己○○於96年9月23日要求記者前來採訪時,同時提及八大行業廣告、地下一樓違法施工、電梯直達大樓各樓層、管委會生態等情事,證人甲○○立於社區以外之人,其主觀上可能認為上開情事均相關連,此有證人甲○○證稱:「(如何將地下廣場的使用用途跟開會會議內容與黑衣人之間作連結?)當時給我們的感覺是否有黑道把持,因此地下一樓有八大行業進駐」等語可據(見本院卷㈡第9頁)。而在證人甲○○完成拍攝採訪廣三大時代社區現場並持上開DV回電視臺後,由證人甲○○撰寫新聞稿,攝影記者剪接,並由記者及臺北總公司人員分別編緝畫面標題,並以「CG」(打圈或背景模糊之強調手法)擷取畫面穿黑衣服的人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10頁),是以於96年9月24日中天電視新聞報導中,播報有關廣三大時代社區對於特種行業進駐毫無辦法,因為管委會被少數份子把持,建商為了讓住戶點頭答應,派出代表參加這場臨時會等語,應係證人甲○○依據96年9月23日至廣三大時代社區採訪後,就其採訪內容與中天電視臺人員綜合拍攝資料及DV帶內容,予以擷取、編緝後,再以新聞播報之方式傳布於觀眾,並非基於被告乙○○、己○○2人之指導而得,應可認定。是以,被告乙○○、己○○辯稱這二件事(八大行業廣告與管委會例行會議)是分開的,但不知道後來報導結果把二件事情連結在一起等語,應屬可信。是以被告乙○○、己○○關於中天電視新聞播報之上開將八大行業廣告與管委會開會情形連結,播報有關廣三大時代社區住戶對特種行業進駐毫無辦法,因為管委會被少數份子把持,建商為了讓住戶點頭答應,派出代表參加這場臨時會等與事實不符部分,並無誹謗之行為及犯意,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本案被告乙○○、己○○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發表之語論,揆諸依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311條第3款及前開大法官會議之意旨,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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