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OD─6879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華美街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行經西屯路二二四號附近前時,因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撞上同方向行駛,由 楊桂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箱型車及由 梁秉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M5─0375乘客 林淑容 身體受有右膝蓋、右手臂刺傷、胸部撞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測試甲○○生吐氣之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0.八二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致肇事等情,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桂元、梁秉杰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單、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九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