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 陳玟孜 被告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7,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17,000元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向伊借款517,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15日,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17,000元,並約定於
105年3月15日前返還,被告目前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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