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炳與共同被告 張式贊 (由本院另行審理)分別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在 曾明淵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1樓之「巨峰企業社」擔任曳引車司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工作內容為駕駛曳引車至曾明淵指定之剩餘土石方產出源處載運土石方(所載運之土石方稱為土餅)或自行尋找客源載運土石方(所載運之土石方稱為廢土)後,將土石方運至巨峰企業社指定之彰化縣田中鎮附近回填,並向託運業者收取土餅以車次計算,載重噸數35噸之曳引車每車次新臺幣(下同)3,700元,載重噸數43噸之曳引車每車次4,500元;廢土以曳引車車斗之容量計算,35噸及43噸之曳引車車斗容量分別為16米及23米,每米載運費用420元或430元,並於每日下班前,填載當日載運之土石方品名、數量及載運地點於行車日報表後,併同收取之載運費用交予承辦之會計人員。詎被告黃文炳及共同被告張式贊因不滿需自行負擔尋找廢土客源之成本,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係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載運廢土且收取廢土之載運費用,竟於行車日報表之「品名」欄位虛偽填載載運費用較低之「土餅」,並於「地點」欄位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載運地點(下稱土頭),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黃文炳及共同被告張式贊繳交之金額與依行車日報表上所載之土餅計算之載運費用相符,而短收共同被告張式贊及被告黃文炳應繳交之載運費用7萬100元及6,
360元,致生損害於「巨峰企業社」,因認被告黃文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105年9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9日投檢蘭孝104偵緝續1字第1828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黃文炳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06年5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役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堪以認定,爰依上揭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丁婉容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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