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仿冒之商品肆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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