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妨害公務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為此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甲○○因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戴勝利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