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87號原告 陳武雄 被告 張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均婕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37號進行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15時58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原告陳武雄遲至前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
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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