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營偵字第1061號被告甲○○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鹽水鎮舊營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5月1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縣後壁鄉白沙屯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南74線與南80線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駕車摔入路旁溝渠中,甲○○因而受傷,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救治,經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0.5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有藥毒物檢驗報告1紙、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被告經醫院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0.5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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