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富源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定雄
張秀寶 (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邱 張阿鴦 (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吳 張彩雲 (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張淑芬 (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沈易帆 (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沈逸華 (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沈逸涵 (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張國棟 (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定雄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按: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16萬6,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983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請求返還之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36地號土地
543
840
1/1
45萬6,120元
2
340地號土地
1,566
3,000
1/1
469萬8,000元
3
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現值為1萬2,300元
1/1
1萬2,300元
合 計
516萬6,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