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富源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定雄

張吳絨

張秀綿 (即 邱細金 之繼承人)

張秀寶 (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張阿鴦 (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張彩雲 (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張淑芬 (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沈易帆 (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沈逸華 (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沈逸涵 (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張國棟 (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定雄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按: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16萬6,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983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請求返還之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36地號土地

543

840

1/1

45萬6,120元

2

340地號土地

1,566

3,000

1/1

 469萬8,000元

3

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現值為1萬2,300元

1/1

1萬2,300元

                合 計

516萬6,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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