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凱選任辯護人黃雅萍律師任(法扶)
黃正彥 律師任(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智凱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8日16時29分許,騎乘506-PBP號機車,搭載 王珮珊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保寧387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剛好有 蔡國全 徒步沿同路段同向行走在該處,李智凱欲從左方超車,不慎從左後方追撞前方行人蔡國全,致蔡國全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李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代理人 蔡松育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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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與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具備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參,然依其年齡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從左方超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人之事實一節,雖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無訛,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符合自首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逃匿(傳拘未到),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7月31日發佈通緝,至同年8月5日緝獲歸案,此有該署108年7月31日橋檢榮偵玉緝字第1021號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8月5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亦不知小心謹慎,遵行
前揭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惟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足見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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