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9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被告桔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連水 被告 林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保證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桔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舍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250萬元,借款期限為105年10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2.22%利率計算,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邀同被告蔡連水、林美貞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桔舍公司自105年6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295,945元及自105年6月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按原告105年7月7日基本放款利率1.16%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3.38%(1.16%+2.22%)。而被告蔡連水、林美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臺灣票據交換所、企業戶查詢(額度內展期)、個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6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附表:│├─┬──────┬──────┬──────┬────────────────┬────────────────┤││借據金額│立據日期│尚欠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7,500,000元│102年10月8日│2,471,964元│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息3.38%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部分按上開利││2│2,500,000元│102年10月8日│823,981元││率20%計付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