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3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李淑鈴之託處理趙振佑與李淑鈴之債務,被告邀黃郁婕與吳旻修(上2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22時30分許,抵達趙振佑向告訴人戴驛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租屋處,欲找趙振佑出面處理上開債務,然未遇趙振佑,由告訴人出面在上開租屋處門口與被告等人接洽,告訴人稱趙振佑不在,被告等3人先行離去後,被告未知會黃郁婕及吳旻修,於同日23時30分許獨自返回上開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該處鋁紗門,致告訴人所有之鋁紗門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35頁、第39-40頁、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