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昌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茹儀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中49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其餘150萬5,000元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前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3日)之利息,核為201萬549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49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勲附表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200萬元)1利息49萬5,000元112年7月1日112年12月3日(156/366)5%1萬549.18元小計1萬549.18元合計201萬5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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