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七號),後本院於九時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為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就行使偽造甲○○、丁○○名義私文書、詐欺部分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行使偽造甲○○、丁○○名義私文書、詐欺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持所竊得(竊盜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駁回檢察官上訴,判決被告無罪)之甲○○、丁○○身分證,向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二之一五號大地球電信事業連鎖,偽以甲○○、丁○○之名義及偽造渠等簽名之方式,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四線,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有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甲○○,丁○○的身分證是一個叫 朱建生 的人拿到大地球通訊社去辦的,辦理行動電話的申請書與同意書不是伊所寫的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丙○○在其所涉之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固曾
多次指稱其所竊得之甲○○、丁○○等人之身分證係被一位綽號叫「 阿豪 」的男子拿去申請公訴人所指之行動電話使用(見同上之影卷第九、六八、八五頁),惟丙○○與被告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所問「你說的阿豪是乙○○嗎?」,丙○○答稱:「還有另外一個,租車的是乙○○沒錯,但我房客(即甲○○、丁○○)的證件被拿走,我不確定是不是乙○○拿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七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則丙○○就此部分之供述已經前後不一。參以丙○○於發回更審前本院審理中供稱:「為何向檢察官說是阿豪一起偷?」,丙○○答稱:「乙○○向我借錢沒還,我不想連累朱(即朱建生),所以就說是阿豪。」經本院承審法官質以:「為何之前沒有供出朱建生?」丙○○供稱:「因為乙○○真的沒做,我供出他對他過意不去。」(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卷第三七三八頁)。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中稱:「因為之前我和被告有金錢上糾紛,被告避不見面,剛好那時我被抓,我在警察局大電話給朱建生,朱建生要我千萬不可以供出我的案件和他有任何關連等語。」,經本院再訊問丙○○:「到底是誰持甲○○和丁○○證件冒名向台灣大哥大聲請行動電話,為何以前會說是阿豪?」丙○○更明白供稱:「是朱建生(向台灣大哥大聲請行動電話),因我被查到時,不知道要交代誰,一定要交代一個人給警察,因當時被告有欠我錢不還,所以我就隨便說是阿豪,其實不是這樣的。」,再佐以丙○○於發回更審前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所稱「阿豪」即為被告乙○○,可知丙○○係在為警查獲當時為求減免自己刑責,惟因事實上本件犯行並非被告乙○○所為,故隨意供出綽號「阿豪」者為嫌疑人,惟與被告當庭對質時,因之前之供述與實情不符即不敢當被告面再為攀誣,故應以丙○○在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偵訊中所述與本院審理所為相符之供述為可採。
㈡經本院提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偵卷第五二、五四、五五、五七,五
八、六一,六二頁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與丙○○與被告審視,丙○○答稱:這不是我的字,至於是不是朱建生所寫的我不知道,但是這些事情絕對和被告無關,行動電話應該是朱建生去辦的,‧‧‧‧因為朱建生有很多行動電話等語。以甲○○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份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上關於甲○○之簽名筆跡,均不相同;以丁○○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同意書上關於丁○○之簽名筆跡亦不相同,且前開關於甲○○、丁○○二人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程序中當庭所書寫之甲○○、丁○○二人名字之運筆方式、神韻、筆順亦不相同,在無其他佐證下,實難認定前述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為被告所為。
㈢末查,甲○○、丁○○二人之身分證並非被告所竊,其可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
三日三月十五日持有該二人證件並進而申請行動電話四具,有違社會常情。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此外,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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