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803號
原告 沈澄河
被告 文家 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情況,並無原告或被告提出合意停止訴訟之事實,原告自112年6月9日出國至112年9月6日入境迄今,亦未收到任何更改以上事實之證據,故請盡速恢復恢復審理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有表示同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均有於該次庭期筆錄上所載「法官:本件兩造是否合意停止?兩造:好。」之處簽名確認,有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兩造確有於112年3月21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兩造均未於4個月內即112年7月21日以前具狀聲請續行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即已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從而,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