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3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漢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漢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上午9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徐漢焜於108年11月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1月6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05號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6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11日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則被告事實上亦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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