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第裁53—CG0000000號、第裁53—AD0000000號、第裁53—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5年
8月3日上午10時16分、95年8月10日上午10時16分、95年
8月28日下午1時39分、95年8月23日下午1時6分,在臺北縣淡水鎮臺二線紅樹林捷運站前及臺北市○○路、立德路口(往北投方向)處,駕駛車牌號碼00—5528號自用小客車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72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72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等違規,先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大隊警員逕行舉發,並分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
0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於95年11月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第裁53—CG0000000號、第裁53—AD0000000號、第裁53—AD0000000號裁決書,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分別處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1600元、1800元及1800元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11月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第裁53—CG0000000號、第裁53—AD0000000號、第裁53—AD0000000號等4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逕行舉發之照片中顯示另有其他車輛通過,是否該車輛超速而原舉發單位僅舉發異議人之車輛;又超速雷達感應測速是否正常、是否有所故障,主管機關是否經常性做保養機器;超速警示之指標是否應設置於明顯位置,以便提醒駕駛人注意行駛,保障汽車駕駛人行車安全;另臺北市○○路與立德路口(往北投方向)之前之大度路限速50公里,過了該路口後改為70公里,異議人見綠燈加速通過路口,並無蛇行或搶道行駛之情況,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其餘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1)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95年8月3日上午10時16分、95年8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臺二線紅樹林捷運站前往臺北路段,於95年8月28日下午1時39分、95年8月23日下午1時6分,行經臺北市○○路、立德路口處往北投路段,分別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7公里、66公里、72公里及72公里,超過該2處之限速時速50公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警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逕行舉發,而填製上開4張違規通知單,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8日裁決,各處罰鍰1600元、1600元、1800元及1800元,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第裁53—CG0000000號、第裁53—AD0000000號、第裁53—AD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又觀之上開採證照片上方測得數據,確實顯示測得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超速之違規,至於異議人所辯:該照片另有照到他輛汽車通過,何以認定係異議人之車輛違規云云,經證人即於95年8月23日舉發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警員 洪一生 於本院中證述:超速照片中的黑框左邊有寫「2」就表示是第二車道的車輛有超速違規,照片黑框第1列數字是日期及時間,第二列左邊是車道,右邊是相片排列的序號,第3列左邊比較少用,與違規無關,第3列右邊「V=72」是駕駛人的速度等語,而上開超速照片中所測得之超速違規車輛均為異議人之L7—5528號自用小客車,足認L7—5528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有前揭超速違規情形無訛。(2)雖異議人於本院辯稱:交通標示不清楚,路口沒有測速警告,且一般觀念中,速限都是60公里,又測速機器亦可能故障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速限標誌之指示,異議人係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臺北市○○路、立德路口及臺北縣淡水鎮紅樹林捷運站前之速限為50公里,於測速照相機器前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知牌,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4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反面),是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前並無設置超速警告標誌,顯與事實不合,再者,於道路上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該警告標誌,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而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與舉發地是否有設立告知牌,乃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異議人上開辯詞顯難為本院所採。(3)本件異議人另辯稱測速照相機器可能故障云云,惟本件淡水臺二線紅樹林捷運站前測速照相儀器檢定方面有國外量測局檢驗報告合格證書,並經國內地方法院公證;臺北市○○路、立德路口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係屬線圈感應式闖紅燈暨測速照相器,經原製造國所屬標準檢驗單位測試合格,除領有國際(國家)檢驗標準合格證書外,並領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書,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8日之北縣警交字第0960028794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
3月15日之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1069800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6頁),異議人所稱機器可能故障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5年8月3日上午10時16分、95年8月10日上午10時16分、95年8月28日下午1時39分、95年8月23日下午1時6分,在臺北縣淡水鎮臺二線紅樹林捷運站前及臺北市○○路、立德路口(往北投方向)處,駕駛車牌號碼00—5528號自用小客車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72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72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等違規事實明確,應分別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處分機關僅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1600元、1800元、1800元,自有未合,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違法之處,即屬不能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