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以被告 陳東溝 為首之詐騙集團,於民國(下
同)91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透過在
報紙分類廣告刊登男公關徵人廣告方式之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自9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陸續以現
金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前後六次合計匯款新
台幣(下同)940,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
取款後即朋分花用;嗣因被告已返還545,300元,尚欠原
告394,700元,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390,000元,餘4,700
元則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
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主張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詐術欺騙原
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利益部
分,因原告主張其與前開經判准賠償之事由,係屬選擇合
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