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194號
原告 朱素真
訴訟代理人 江嘉偉
被告 詹堡期
訴訟代理人 蔡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於16時50分許行至國道3號南向34公里300公尺中和隧道內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遭訴外人 李建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追撞後,仍貿然直行,撞擊訴外人 彭婕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之後車尾,彭婕綾駕駛之D車復往前推撞A車後車尾,致A車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工資9,500元、零件1萬6,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1年6月25日駕駛A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於16時50分許行至國道3號南向34公里300公尺中和隧道內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B車沿同方向行駛在A車後方,B車撞擊訴外人彭婕綾駕駛D車,D車向前推撞A車,致A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A車修理工作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車禍固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訴外人李建榮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然細譯該鑑定意見所參考之被告警詢筆錄略以:「我駕駛營業小貨車,從新店安坑出發上國道3號欲前往大溪,行經肇事地點時,是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我見前方車多塞車,我便跟著前車煞車減速停止,在停止的過程中,我車後車尾便被後方自小客車1539-ZH號車追撞,導致我又向前推撞BLG-2020號自小客車而發生事故。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後車尾。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停止狀態」等情,復參以前揭鑑定意見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決議變更為:訴外人李建榮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月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停止狀態,係因遭後方訴外人李建榮駕駛之C車撞擊後,因慣性往前撞擊訴外人彭婕綾駕駛之D車,D車復撞擊A車,因而致原告受有車輛毀損等情,其既為停止狀態中,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覆議費2,000元),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