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7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范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凱基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88年12月29日起按月還本息
,並簽立發票日88年12月29日、金額3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但被告自90年8月6日後即未
再還款,積欠本金22萬6791元,尚未清償,而其中90%即20
萬4112元,由原告理賠給凱基銀行。又本院108年鳳簡字第
132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業於97年11月9日罹於時效,原告
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
即20萬4112元及利息等語,爰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
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凱基銀行前持系爭本票訴請被告給付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之利益22萬6791元,業經本院109年簡上字第23號
判決凱基銀行敗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
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88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凱基銀行借款30萬元,約
定自88年12月29日起按月還本息,並簽立系爭本票,但被告
自90年8月6日後即未再還款,積欠本金22萬6791元,尚未
清償,而原告將被告上開積欠之本金22萬6791元其中90%即
20萬4112元保險理賠給凱基銀行後,於109年9月1日受讓
凱基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並持有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本院105年7月6日雄院和105司執惠字第100295號債權憑
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為證,足以
認定。又被告向凱基銀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
存在,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鳳簡字第132號判
決認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於97年11月9日罹於時效而
不存在等情,及凱基銀行訴請被告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利益22萬6791元,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簡上
字第23號判決凱基銀行敗訴確定等情,有上開2判決書(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77頁至第80頁)可稽,堪以認定
。依上開規定,凱基銀行於持系爭本票訴請被告給付票據法
第22條第4項之利益22萬6791元後,將系爭本票讓與原告,
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受讓為系爭本票之持票人,繼受凱
基銀行與被告之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之繼受人,應受本院109年4月13日109年簡上字
第2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原告於109年10月5日提
出本件訴訟,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20萬4112元及利息,其訴訟標的為本
院109年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所及,且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萬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為本院109年
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所及,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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