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緝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4時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蕭碧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8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5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吳文龍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1日約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116之1號2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以注射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