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2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永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2,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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