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7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 邱文中 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沈志祥 律師為被繼承人邱文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民國96年2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文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文中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10,000元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邱文中於96年2月10日死亡(聲請狀誤載為96年2月26日),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邱文中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文中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本院97年3月19日惠家協字第0970006814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文中於96年2月10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故被繼承人邱文中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3月19日惠家協字第0970006814號函影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240號拋棄繼承家事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邱文中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被繼承人邱文中死亡後,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邱文中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已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另審酌被繼承人邱文中無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本院認為沈志祥律師深諳法律,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邱文中之遺產管理人,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續問題,爰選任沈志祥律師為被繼承人邱文中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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