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宗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宗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發生碰撞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090號被告鄧宗鈺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宗鈺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於酒後即同(1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該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一段33號前,適 謝若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峯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明峯街與明德路一段交岔路口左轉而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若卿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察覺鄧宗鈺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對鄧宗鈺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鄧宗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若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代保管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10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光碟、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呂俊杰